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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1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高颖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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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17546号

  原告:张某,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

  第三人:张某2,女,193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弄XXX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第三人张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高律师,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6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与原告母亲早已离婚。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2(被告姑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XXX路房屋)产权共有人,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1/3的份额。后被告擅自以19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用上述售房款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仅登记被告一人为房屋产权人,既未将原告的售房款份额支付给原告,也未在新购的房产证上增加原告的名字。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1辩称,售房款192万元其是收到过的,但原告写的事实理由中有歪曲部分,不存在被告擅自出售XXX路房屋的事实,实际上产证上有三个人名字,不可能由被告独自出售房屋。在XXX路房屋新购房屋上没有写上原告名字,是经过和第三人、中介一起协商,为避免原告将来限购等因素决定的。2017年被告没有没收原告的钥匙并将其赶出家门。XXX路房屋是之前的老宅拆迁,老宅的取得是第三人13岁来上海,在亲戚家里做了13年的佣人,26岁进厂上班,做了四年的临时工,厂里分了第三人一间只有4个平方米的房间,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生活到被告18周岁,到第三人退休后才拿到了老宅,所以老宅都是第三人的贡献,也是因为居住的问题,被告年龄到18周岁了,单位才考虑给第三人分房。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享有的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决。XXX路房屋192万元中包含了10万元的装修完好费用,被告有时间就去康桥的房屋打扫清洁。XXX路房屋现在也是被告在打扫清洁。故原告作为孩子应当懂得感恩,而不是向其要三分之一份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2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1与原告张某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1与原告母亲早已离婚。XXX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被告张某1及第三人张某2三人名下,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15年12月,XXX路房屋以19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出售房款均支付至被告处。后被告购买了XXX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根据系争XXX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三人均系共同共有产权人,考虑到该套房屋的来源情况等因素,故本院酌情原告应享有房屋30%份额。现XXX路房屋出售款192万元已由被告取得,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30%折价款,即57.6万元。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作为刚成年的子女,确实应怀有感恩之心,妥善处理好与长辈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注:物权法法条失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5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注:诉讼法法条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适用》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76.69元、财产保全费4,196.69元,合计9,773.38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陶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注:物权法法条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民法典也适用》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

  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二、诉讼法法条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典也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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