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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被告抗辩系合伙代理词

来源:杨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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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员: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现结合本案事实及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017522日,被告以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81214日,被告分四笔向原告还款2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从原告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12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从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20万元借款。

20178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转付至了被告指定帐户,即被告父亲刘帐户(原告从帐号尾数为5963的建行卡借出),被告未就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99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5万元,同年9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向被告指定帐户(语学校)以消费的形式支付了该借款。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7.5万元。

20178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委托其父亲向被告指定帐户(被告母亲王帐户)转付借款6万元,同年86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向其指定帐户(被告母亲王帐户)转付借款4万元;20197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20197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从帐号尾数2005的招行卡借出),202072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10万元借款。

综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7.5万元,虽然其中7.5万元系从原告父亲帐户转出,但该笔借款已由被告进行确认,被告已明知且同意原告委托其父亲给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民间借贷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款项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且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出具借条,且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原、被告聊天记录及被告转账明细可知,被告对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没有异议,而且被告每月转账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年利息按6.09%计算的金额基本相符,所以原、被告关于借贷是约定了利息的。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精确到了角和分,如果是本金,完全与常理不符,所以被告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的16051.49元系支付的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至起诉时,即202012日止,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6051.49元。

三、被告主张借款属于合伙投资的事实不能成立。

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明确,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聊天记录中原告多次明确了该款系借款,被告虽否认但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对款项性质进行了确认,因为如果款项是被告所说的系原告的入伙投资,那被告为什么会对款项支付利息?这完全有背常理。同时,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合伙投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涉案借款属于合伙投资的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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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琴
  • 执业律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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