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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

来源:杨琴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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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杨琴律师

【案情简介】梁某于2009年10月入职某分公司,开始在某分公司开设于长沙商场内的直属门店担任导购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开始,梁某接受某分公司的调遣,前往某公司长沙分店(现已注销)担任店长。2019年4月25日,梁某向某分公司和其设立在长沙的办事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某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降职降薪为由,告知某分公司其将于2019年5月1日与某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敦促某分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将拖欠梁某的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因认为某分公司未向梁某支付相关费用,梁某遂于2020年4月2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522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应当向梁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1090.5元、加班工资差额5783.79元、生育津贴差额4952元、工资差额1354.9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95.47元,并为梁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协助梁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现梁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分别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承办过程】一、某公司不存在拖欠梁某2009年10-12月工资的情形。2009年10月,梁某入职某公司,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总额的80%,从梁某提交的《工资单》可知,其当时的基本工资为88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704元/月,该金额没有低于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665元,所以梁某2009年10-11月的工资总额应为995.31元(704÷21.72×9+704),该两月公司支付了785.31元,差额在2010年1月工资中,以“工资调整”的形式予以了补发。同时,2009年12月的工资公司已足额发放。二、某公司不存在拖欠梁某2014年2月工资的情形。梁某生产假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2月9日,因其刚从产假期过渡至复岗期,其生育津贴的发放月份未确定,所以公司未向其核发2月份基本工资,但从2014年《工资表》可知,公司已于当年8月已通过“工资调整”的形式向其补发了该基本工资。三、某公司不存在拖欠梁某产前假工资的情形。梁某主张其于生产前,即2013年8月、9月,向公司申请病假,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某公司不存在拖欠生育津贴的情形。梁某生育津贴9752元,该津贴于2014年6月19日发放至公司账户。公司在扣除多支付的8月工资1200元、垫付个人应缴社保435元×2、产假期间工资1200元×4、过节费500元、工会费5元,共计7375元后,已将应支付的2374元于2014年7月支付给梁某。五、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情形。商场导购员并不是标准的八小时工作制,而是根据商场营业时间试行轮班,从《考勤要求》可知,公司平均每班6.5小时,一天分早、中、晚三班,插班考勤时间为11点至18点,而饭补系以“班”为单位计发,完全可能出现一个劳动者一天有两个饭补的情形。梁某以饭补15元/班,推算当月的工作天数,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工资表、考勤表可知,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核发了梁某的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六、某公司未欠付梁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从2018年考勤表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11月公司已安排梁某八天年休假,不应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七、本案系梁某单方面要求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审判结果】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梁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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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杨琴
  • 执业律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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