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娥律师

黄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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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甲、乙与丙、丁等合伙协议纠纷

来源:黄春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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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甲、乙

被告:丙、丁

甲与乙、丙与丁均分别为个人合伙关系,甲、乙与丙、丁系承包经营石场的合伙人。2014年7月28日,石场(甲方)与xx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戊公司,甲、乙为代表)签订《承包经营石场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承包经营;石场范围以采矿许可证所载为准;甲方提供市场经营所需的全部营业证照,并确保经营证照在承包期间有效,如需要办理证照年审、延展等手续的,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乙方承包期间,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用工,发生安全事故自行负责等。

同日,甲、乙(甲方)与丙、丁(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取得上述石场的承包经营权,乙方表示与甲方共同经营该石场;甲方负责取得该石场的承包经营权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为准,并在甲、乙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维持承包权的有效性,因取得石场承包经营权向发包人支付的承包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负责安装两台的变压器通供石场使用变压器功率应满足生产线负荷,并保证现有通往石场的道路在合作期内正常通行;甲、乙方共同负责办理石场经营所需的其他证照,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石场经营、开采、加工、运输的全部投资,包括道路石场范围以及石场至码头、码头、用水、用电、工作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购置开采、加工、运输、装卸的设施、设备、工具以及其他满足和维持石场正常经营运作所需投资;乙方确保石场不迟于2014年12月底可具备正常开工条件;石场的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甲、乙双方各自委派人员分别担任会计或出纳;石场的过磅工作、销售由甲乙双方各自委派人员负责;石料的销售由甲、乙双方共同处理;开采、运输、装卸以及其他经营管理工作包括变压器、生产线、水电线路、其他设施设备、现有道路以及新修道路的维护等工作由乙方承担;销售货款统一以甲、乙双方指定账户收款,账户资金开支需事前由双方签名确认;甲、乙双方在石场正式生产前确定每立方石料的生产成本数额,若日后开采价格升跌超过8%(包括本数),则双方根据升跌幅度拟定新的成本;甲乙销售收入扣除双方确定的生产成本以及经营性税费后为双方可分配利润,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49%,乙方51%;甲、乙双方各自销售的石料,各自负责货款在当月结算前回笼,双方每月度结算、分配一次;乙方确保石场运作正常,保证石场每天开采量不少于2000立方米;每个结算周期实际总产量低于每天保底开采量的累计数的,乙方也应该按照该计算周期保底总产量计算和弥补甲方收益;甲乙双方合作以现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准,即至2017年4月28日为止,期限届满,当地政府部门核准延期的,则甲乙双方合作期限相应顺延,直至石场开采完毕为止;若由于政策原因,政府部门收回牌照或不予延期的,双方均无责任,本协议书自动终止;合作期满后,甲乙双方各自投资的设备归各自所有、处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开采经营石场。后甲、乙认为其与丙、丁签订的《协议书》已终止,丙、丁与其双方合作期间无法完成协议约定的开采量致其产生预期收益损失,且以其为丙、丁垫付的10KV线路安装工程设备款一直没有返还等为由,争议至法院。

 

二、法院裁决:

1、确认原告甲、乙与被告丙、丁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驳回原告甲、乙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甲、乙明确本案诉因系基于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甲、乙与丙、丁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二是关于合伙体相关资产及债权债务如何认定问题;三是关于甲、乙主张丙、丁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经济收益损失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发布施行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以上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甲、乙与丙、丁签订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合伙协议,承包采矿权借用他人名义在石场采矿许可开采区域内从事采矿经营活动,未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变更登记,违反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审批规定,损害国家关于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虽然甲、乙等与石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自认为享有石场承包经营权,但依据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并未取得合法采矿权。因此,甲、乙与丙、丁签订合伙协议是自然人以承包方式开采经营矿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鉴定一般指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定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运用一定的科学知识、技术手段对其进行鉴别和评定,并作出书面结论意见的活动。依此解释,在合伙纠纷中涉及投资数额及资产、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审计应属民事诉讼鉴定活动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申请鉴定应属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就合伙经营石场合伙体资产及债权债务未作最终结算或清算。因此,甲、乙依法应当进一步举证提交相关收支票据,并举证证明其持有保管的收支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就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期间投资数额及资产、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审计清算问题,当事人双方明确拒绝申请审计清算。本案中就涉案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石场期间投资数额及资产、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等有争议的事实无法作出认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甲、乙承担。

关于焦点三。因甲、乙已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经本院释明,甲、乙明确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甲、乙主张丙、丁支付合伙经营期间经济收益损失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就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石场期间投资数额及资产、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审计清算问题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审计)申请,并且明确拒绝申请审计清算。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提供此方面证据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的合伙合同无效,违法承包采矿权,双方均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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