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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简析

来源:黄春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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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一、案情概况

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拖欠货款100140.4元,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若干、个体工商户查询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某山”,多数送货单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字“许”,送货单显示的送货时间最早是20181月,最晚是20193月;个体工商户查询资料显示乙市丙镇某山铝材门市部经营者是刘某,乙市丙镇某山铝材门市部已于2012918日注销;银行流水显示刘某、许某曾于2016年向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日和转账,刘某转了两次,许某转了一次。刘某主张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交易对象是许某,与刘某无关。

二、法院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1元,财产保全费1020.7元由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拖欠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刘某拖欠其货款,并称许某是以乙市丙镇某山铝材门市部的名义与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交易,因此刘某作为曾经的经营者应对拖欠的货款承担责任,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许某是以乙市丙镇某山铝材门市部的名义与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交易,但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乙市丙镇某山铝材门市部早已于2012918日注销,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均发生在20181月至20193月期间,送货单上亦无刘某的签名,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最终,法院认定甲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刘某偿还货款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本案原告甲市某贸易公司之所以败诉,因为,其选错了起诉对象,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被告不适格。虽然说,司法实践中,很多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时,如果我们代理原告一方,则会建议原告将被告的经营者一起告,主张其与个体工商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被告为个体户的案件,都一定要起诉经营者,这样就会显得机械主义,法律工作者不能刻舟求剑,必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原乙市丙镇某山铝材经营部早在2012年就注销,刘某不再经营,由许某来经营管理该经营部,此时,本案原告甲市某贸易公司再以已注销的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经营者为被告,则于法无据,法院不会支持。因此,我们建议大家,在遇到此类纠纷时,要慎重选择被告,俗话说,一招不慎,满盘皆输,因此,律师要给当事人提供审慎的法律意见,指引当事人作出正确的诉讼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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