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黄某一、黄某二民间借贷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黄某一、被告黄某二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某一于2018年7月6日因做建筑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自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逾期还款每日按拖欠借款千分之三点五的滞纳金;被告黄某二自愿以个人资产为被告黄某一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贷本金、相应利息、管理费、担保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签订个人担保责任书。原告于2018年7月7日通过女儿林某二银行账户分二次将借款80万元转入被告黄某一账户。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黄某一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但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催讨未果。原告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一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8月5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为止);2.判令被告黄某一向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6000元;3.判令被告黄某二对被告黄某一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法院裁决
一、被告黄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律师费15000元;
三、被告黄某二对被告黄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一追偿。
三、法律分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某一向林某借款800000元有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黄某一不按约偿还款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林某要求黄某一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林某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林某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6000元,黄某一未按约还款,应承担林某支出的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二的责任问题。黄某二在借款合同、个人担保责任书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按捺指模,为黄某一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黄某一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黄某二应当对黄某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林某诉请判令黄某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的诉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四、律师建议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