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娥律师

黄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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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来源:黄春娥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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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甲系乙于2014年12月22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该司与第三人A经营部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6月19日,甲为支付货款向A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某出具票面金额为69224元的兴业银行支票(出票人甲,出票日期2018年8月26日)。2018年6月,丙与第三人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8年6月30日,B公司共欠丙货款77918.33元。B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丙交付涉案支票。之后,丙自行在支票的收款人处打印公司名称,并在被背书人处自行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杨某”的个人签章。丙在出票期限内到付款行提示付款。该行告知丙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支票无法兑现。为此,丙于2018年10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甲乙共同向其支付支票款69224元及其利息

 

二、裁判结果

1、甲向丙支付支票款69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乙对甲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分析

1、甲是否需要向丙支付支票款

涉案支票的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为有效票据。丙在与B公司的交易中合法取得并持有涉案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丙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在该支票被拒绝承兑后,其享有向出票人即甲追索的权利。现丙诉请甲支付支票款及从支票提示付款日即201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2、关于乙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乙作为甲的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甲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其同意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丙诉请乙为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法律思考

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首先需要注意的是起诉期限。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 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之规定可知,票据追索权纠纷的权利时效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适用三年时效),因此,当律师这边拿到当事人的材料后,若拟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的话,需先考虑该票据权利是否已消灭。

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票据的持有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持有票据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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