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娥律师

黄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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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

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劳动纠纷

关于甲诉乙的婚约财产纠纷

来源:黄春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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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

乙在A市务工时,认识了原告甲,相互留下了联系方式。自2019年1月起,原、被告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经常聊天,相互确定了恋爱关系,随后双方以夫妻相称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提出与被告去登记结婚,被告并未反对,但是提出要先购买车辆和房屋以便将来结婚后有稳定的环境。原告为此通过自己的账户人民币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20年1月,被告乙与他人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原告在电话和微信聊天时仍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原告在得知被告与他人已结婚的事实后,在微信里质问被告,提出原告与其性格双方不适合结婚。

二、法院裁决:

判决被告乙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甲给付的婚约财产款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分析:

1、甲和乙之间的婚约是否已经解除?

原告甲、被告乙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结婚,被告则向原告索要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现被告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双方的婚约已从事实上解除。

2、如何认定案涉财产的性质?

甲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乙高额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彩礼。

3、彩礼返还的标准。

原告给付被告财物是以与被告结婚为目的,其实质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被告接受原告的财物却与他人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合同未生效,故应当返还彩礼,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一方请求另外一方返还彩礼的应该适当返还。

 

四、律师建议:

从法律角度,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赠与合同,具有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的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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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黄春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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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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