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与丁、戊、己赠与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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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甲、乙、丙
被告:丁、戊、己
原告甲是死者庚的配偶,原告乙、丙是死者庚的子女,被告丁、戊是死者庚的父母,被告己是死者庚的弟弟。涉案位于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登记在三被告名下,2006年12月5日,被告己签署《赠与书》确认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无偿赠与给庚个人所有,被告丁、戊签署《赠与书》确认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无偿赠与给庚个人所有,庚出具《接受赠与书》确认愿意接受上述赠与。《赠与书》及《接受赠与书》均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6)第xxx号,但是三被告及庚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庚于2013年11月23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庚共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五人,即为原告甲、乙、丙及被告丁、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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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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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登记在被告丁、戊、己名下位于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由原告甲、乙、丙和被告丁、戊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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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戊、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甲、乙、丙办理位XX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的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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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三个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份额无偿赠与给死者庚,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虽然尚未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赠与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作为赠与人仍需诚信履行赠与合同。由于《赠与书》中明确表示赠与庚个人所有,因此涉案房产应属庚生前个人财产,现庚已经去世,涉案房产即应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庚共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五人,即为三原告及被告丁、戊,因此三原告及被告丁、戊分别享有涉案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即涉案房产为五人共有。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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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