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延剑律师

项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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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简析

来源:项延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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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市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

被告:甲市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

被告:胡某

 一、案件概况

被告胡某原在原告光明公司处任职业务员,被告胡某离职后开设了被告正大公司,并经营与原告光明公司同类型的业务。在两被告宣传、拓展公司业务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光明公司批准擅自将突出显示原告光明公司企业字号光明”的公司门面照片以及原告光明公司经营地址作为被告正大公司的经营地址及公司规模用于企业宣传,造成公众混淆。原告光明公司在行内为知名企业,拥有多项的发明专利及拥有广大的客户群体。两被告上述之行为,除具有搭知名企业“便车”的故意,亦具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人误会其产品为原告光明公司产品的主观恶意,已构成侵权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光明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原告光明公司的大量客户借此压价、取消交易,给原告光明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光明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正大公司、胡某辩称

  1. 两被告虽有使用原告光明公司厂房的图片及原告光明公司的地址,但这是被告胡某疏忽大意导致,现已全部删除。被告胡某2014年6月份入职原告光明公司做业务员,一直到2016年8月25日,后由于原告光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胡某被迫离职。而使用原告光明公司厂房的图片及地址其实是在被告胡某原告光明公司做业务员时上传到网站上的,当时是为了展示原告光明公司的情况,为拓展原告光明公司销售业绩而使用。被告胡某离职之后,在2016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了正大公司,由于被告胡某在创业之初事务比较繁忙,所以疏忽大意继续使用了原来的网页,仅把网页上原告光明公司公司的名字改为了被告正大公司的名称,其他的公司信息由于疏忽,就没有及时地全部更改过来。在两被告收到法院的传票后,被告胡某已将原告光明公司的厂房图片及地址全部删除。

    2通过百度网页或者其他网页搜索“水晶面膜粉”(也即原告光明公司所谓的其生产的产品),可以出现成千上万的水晶面膜粉,如果搜索原告光明公司的名字,只会出现原告光明公司的网页而不会出现被告公司的网页。因此,对于客户而言,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混淆的情况。即使打开原来删除相关信息之前的网页,其网页上显示的公司名称是被告正大公司,显示的联系人是胡某,联系电话、手机微信号这些也是被告胡某的,这些都是与被告正大公司公司直接联系,而没有指向原告光明公司。作为一个普通人,即使打开被告胡某注册的网页,也不会必然导致混淆,不会导致原告光明公司与被告正大公司的混淆。

    3被告胡某在自己创业、成立公司之后,短短的时间正处于起步阶段,现在根本就没有盈利,一直处于创业阶段。被告胡某作为初始创业者,愿意承担原告光明公司公证费及律师费用,但不应承担原告光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二、法院裁判

    1、被告甲市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2、驳回原告光明公司甲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甲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甲市正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胡某共同负担4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光明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合法有序的竞争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竞争主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涉案网页上的被控信息是胡某上传,其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则指向正大公司,因此正大公司、胡某是涉案网页的法律责任主体。

    关于正大公司公司、胡某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光明公司与正大公司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二者在商业利益上系此消彼长,二者经营活动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前提下,正大公司、胡某在涉案网页上所使用的光明公司的公司门面图片及经营地址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正大公司与光明公司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必然会攫取光明公司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损害光明公司的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增加正大公司自己的交易机会,背离了市场主体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公平竞争秩序,具有不正当性,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大公司公司、胡某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光明公司难以证实其销售的相关产品出现价格下跌是因为正大公司胡某的侵权行为所致,也没有办法无法证明其所诉请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光明公司由于无法收集证据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正大公司、胡某因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参照商标法有关法定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光明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光明公司及正大公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那么最后承办法院,判处被告正大公司和胡某赔偿光明公司10000元也是基于这种考虑。

  2. 律师建议

    在本案中,被告胡某辩称,自己因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删除,并非故意侵权,实际上,被告胡某曾经为光明公司的员工,其在离职后,成立正大公司,经营与光明公司相同的业务,其不可能不知道,其盗用光明公司的宣传图片,会造成混淆,其故意在其公司网站上打上“光明”等明显与光明公司有关的标识,不得不让一个普通人怀疑正大公司和光明公司有某种联系,因此,胡某的辩解,实为诡辩,法院没有采纳。笔者认为,一个公司要靠自己的口碑、服务、技术、产品质量等要素来形成自己的品牌,而不是靠剽窃他人的智慧成果,一时得利,最终会反噬自己。

    近些年来,我们国家在不断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2021年初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新的司法解释,设立了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足见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之大。在实务中,蹭企业知名度的情况时有发生,我们建议相关企业,要留意与自己经营类似产品的公司,是否存在使用与己方商标近似、宣传logo类似的情况,及时发现,及时止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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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项延剑
  • 执业律所: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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