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延剑律师

项延剑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涉外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医疗纠纷,劳动纠纷

廖某、何某、赖某诉杨某合伙协议纠纷案案例分析

来源:项延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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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8年3月,原告廖某何某及案外人郑某(实际投资人为原告赖某)与被告杨某决定合作成立宠物店并着手相应设立事宜,并于2018年4月成立甲宠物店(经营者为被告杨某,经营店名为:梦想家宠物游泳会所)2018年5月1日,被告杨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廖某、作为丙方的案外人郑某、作为丁方的原告何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明确权利义务,其中被告需投入10万元(被告实际并未投入该金额)及负责店铺的管理运营工作。协议记载:一、经平等协商,现合作开办店铺。该店铺总股份为100%,总投资金额32万元,每人投资及工作分工如下:

股东名称

杨某

廖某

郑某

伍某

投资金额

10万

10万

7万

5万

占股比例

31.25%

31.25%

21.875%

15.625%

工作分工

登记法人,负责管理运营工作

监督店铺财务及运营

监督店铺财务及运营

监督店铺财务及运营

每月工资

0元

0元

0元

 

二、各方按照对应比例承担店铺的债权债务。其中关于利润分成,甲方每年度享受总利润的10%作为奖励,余下利润按照上述占股比例享受。三、各方的出资为原始股份,未经其他方许可,在3年内不得转让。若需增加投资,或有其他人需要入伙,需各方协商一致后形成书面增资及入股协议。四、各方合作期间出资额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一方需要退股的,需经各方一致同意,当同意一方退股或各方决定不再经营此店铺,在结清债务及分红后按照出资比例予以返还,返还的金额和时间另行协商。五、各方承担店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若作出重大决定时,例如进行相关买卖、借款、抵押、担保等涉及各合伙人切身利益的行为时,需要取得各方的同意,方可以店铺的名义进行,否则谁作出决定,谁承担法律责任,与其他人无关。六、合作一方出现损害店铺的行为,或其他严重经济法律纠纷并且将会对店铺有损害的,其他方有权解除此协议,股份在结清债务及分红后按照出资比例予以返还。被告杨某、原告廖某、案外人郑某、原告何某分别在协议落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名、捺印。但是,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好店铺管理及运营工作,导致被大量的客户投诉。后被告杨某单方面提出不再经营店铺,并称店铺入不敷出没有任何盈余可供分配,并强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6万元用于购买其股权。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面随意退出,并要求被告提供微信记录等予以核账,被告提供了相关微信账单记录。但被告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擅自于2019年10月不再经营店铺,并将公章、营业执照等文件盗走2020年1月2日办理公司登记注销,留下店铺、员工、未解决供应商款项等一大堆事宜让原告善后处理。经过原告核算被告提供的账册记录及有关文件,发现店铺并非如被告所说的是亏损的,相反是有盈余的,但均被被告予以全部侵占,由于被告未完成投资承诺、管理承诺且存在着严重的侵占店铺公款及擅自结束店铺经营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店铺利益,并赔付相关损失。因此三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缴纳的投资资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侵占的投资款及合伙利润余额360476.37元,赔付供应商、客户金额4512元,2019年11月、12月的租金、水电、人工损失38383元,合计503371.37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3371.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偿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裁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某何某赖某支付款项124878.95元及利息(以12487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某何某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合伙经营作为一种以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合伙协议并开展经济活动的经营方式,具有高度人身属性。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合伙从事宠物店经营,并为此开展前期准备,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已形成。虽合伙协议仅为杨某、廖某、郑某、何某四人签订,但根据郑某出具的说明以及赖某支付宠物店前期租金、押金等实际参与经营的行为,可知赖某确为宠物店的实际合伙人,故法院确认案涉合伙体实际合伙人为杨某廖某赖某何某

关于各合伙人出资。经本案事实查明,原告出资情况如下:一、廖某出资226873.35元:1.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10月31日,廖某杨某转账186726.35元。2.2019年1月、11月,廖某向供应商支付货款1764元(被告已确认)。3.廖某所支付2019年11月、12月产生的工资、铺租、水电费用合计38383元(被告已确认)。二、赖某出资54628元:1.赖某支付商铺押金及首月租金25000元。2.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9月30日,赖某杨某转账29628元。三、何某出资21832.35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何某杨某转账21832.35元。原告其他出资主张未有相应转账凭证证明,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三原告实际经营中投入金额合计303333.7元。由于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按31.25%比例出资、占股,即被告应实际出资137878.95元(303333.7元÷68.75%×31.25%)。本案中,被告主张出资项目如下:1.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向公账转了13000元;2.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使用名下车辆用于店铺接送宠物服务使用,按900元/月计算,合计16200元;3.被告将其原来宠物店的工具设备、被告的技术出资共计43000元;4.被告通过淘宝购买店铺的日用品28655.42元。经查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9年1月2日通过名下平安银行账号向财付通账号转账2000元、11000元。法院结合公账对应时间的入账流水、用户信息,对该两笔被告出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使用其名下车辆及设备、技术出资,因合伙协议无约定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通过淘宝购买日用品,由于被告提交的购买记录无法证实与经营本案宠物店存在关联,故对该项出资法院亦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实际出资13000元,其尚未出资124878.95元,应予以补缴。

关于被告应返还的经营利润。综合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流水及各方陈述查明,宠物店经营期间总成本为459209.3元,具体如下:1.租金、水电费支出257530.4元。该费用经双方核对确认,法院予以确认。2.装修费支出80900元。该费用支出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现金支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恒温热水工程支出15490元。该费用支出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现金支付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4.设计费9000元。该费用支出有微信转账记录佐证,法院予以确认。5.定制柜子支出8000元。该费用支出有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佐证,法院予以确认。6.购买沙发茶几、宠物用品、灯具、锁支出合计5653元。该费用由被告主张,原告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7.工资支出17084.9元。该部分支出根据被告微信转账记录核算,其他工资支出主张未有相应转账凭证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本人工资的主张,由于协议中并未对其工资进行约定,且在利润分配时已对被告有所倾斜,故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8.货款支出42022.96元。该项费用均由被告个人微信账户、银行账户中支出,且为长期、持续性支出,金额亦大小不一,根据收款人名称、备注无法准确辨认其货款性质。被告作为宠物店日常经营负责人,应就公私账户的使用加以区分,故无法确认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以原告确认货款金额42022.96元核算该部分支出。9.结清拖欠货款支出9764元。该支出含向供应商支付货款1764元,以及向广州公司转账8000元。10.企业注销代理费4000元。该费用发生于合伙体存续期间,与其有直接关联,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淘宝购买、拼多多购买、租车费用以及杂费等支出无对应支付凭证且无法证实与合伙体经营存在关联,法院不予确认。经营期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甲宠物店微信账户合计入账197853.41元。由于合伙体已经注销,被告作为宠物店经营负责人一直使用、管理微信公账户,双方确认未对利润进行过分配,整个经营期间总收入远远低于总支出,故该宠物店未有利润分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利润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付供应商、客户金额及2019年11月、12月租金、水电等损失已于前述实际出资部分核算,不再另行计算返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出资款124878.95元。被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可以124878.95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返还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个人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本案合伙协议中约定被告按31.25%比例出资、占股,即被告应实际出资137878.95元,扣除被告杨某实际出资13000元,其尚未出资124878.95元,应予以补缴。至于原告的返还利润之诉讼请求,则由于该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的收益远低于支出,因此不存在利润分配问题,法院予以驳回该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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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项延剑
  • 执业律所: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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