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延剑律师

项延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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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涉外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医疗纠纷,劳动纠纷

关于甲诉乙幼儿园健康权纠纷

来源:项延剑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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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幼儿园

 原告甲系被告乙幼儿园的学生,自2018年9月起在该园就读,并交纳了2019年第一个学期即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9日的保教费(含伙食费)5000元。2019年9月1日晚,甲回到家中,其母亲丙给其洗澡时发现其胸部有伤口,便进行询问。甲回答道是幼儿园保育员丁弄的,因为其中午不肯睡午觉。当晚,甲母亲丙通过微信向乙幼儿园园长发送孩子胸部受伤的照片。次日,丙带甲到医院进行诊查,花费医疗费250元,病历诊断为“昨天右乳房受伤”。自2019年9月1日未回到被告处就读,原告甲父母与被告乙幼儿园协商道歉及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被告乙幼儿园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50元、保教费5000元、交通费550元、陪护人误工费130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提供甲的班主任证人证言,证明其当日午休时未发现保育员丁有打甲的行为,期间也没有听到甲有反应其身体不舒服的情况。

二、法院裁决:

判决被告乙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甲赔偿7000元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法律分析:

首先关于本案时间节点的问题,原告母亲丙在2019年9月1日替甲洗澡时发现受伤,随后向乙幼儿园园长发送受伤部位的照片,并询问情况相关情况。根据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可以认定甲的受伤发生时间是当日就读乙幼儿园期间。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形成优势证据,但是原告作为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的一方,应该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直接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不能免除被告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义务。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的午休室内并未装有监控设备,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建议:

因无民事行为能人在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承担无过错责任。若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需要免除其民事责任,要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包括提供其为保护无民事行为人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园区内的监控视频,还有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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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项延剑
  • 执业律所: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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