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林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简析
关于林某、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简析
一、案件概况
林某与陈某认识6年。2018年9月,陈某找林某协商合伙开设车行,购买车辆从事外租经营业务,后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约定总投资额度990000元,林某出资330000元,陈某出资660000元。林某于2018年9月30日至10月13日期间通过现金、微信以及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转账201400元,但陈某收款后一直没有履行合伙协议,并于2018年11月21日突然失联。因此,为维护林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法院经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0月9日,林某(乙方)与陈某(甲方)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协议》,依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租车。总投资额度990000元,甲方出资660000元,乙方出资330000元。此外,还约定合伙企业的名称及注册、合伙人权利和义务、工资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方式,入伙和退伙及出资转让、合伙的解散和清算及违约责任等。
以上协议签订后,林某分别于2018年10月9日微信转账20000元、10月10日微信转账50000元(其中一次3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10000元)、10月11日微信转账20000元、10月11日银行转账80000元,共计投资款170000元给陈某,但陈某收取后未履行合伙协议,且失去联系,才导致本诉讼。
二、法院裁决
1、解除原告林尊佳与被告陈志铭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伙投资经营协议》;
2、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投资款170000元给原告林某;
3、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22.6元(已由原告林某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282.6元,被告陈某负担15240元。原告林某多预交的受理费1524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陈某向本院补缴本案受理费15240元。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林某、陈某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涉案《合伙投资经营协议》是否应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林某已出资大部分投资款,但被告陈某既未依约履行合伙事务,又失去联系,显然双方的信任基础已丧失,无法实现合伙目的,合伙关系应予终止,故原告林某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理据充分,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2、被告陈某是否应返还投资款201400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涉案协议解除后,被告陈某应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依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已付的投资款为170000元,据此,原告林某主张201400元,偏高,最终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四、律师建议
笔者认为,类似本案的投资纠纷不少,在很多人的观念里,投资就是钱生钱,一个人的力量有限,那就拉人头,但是,有的人是真的想着做生意,有的人却是想着空手套白狼,设圈套让人往里钻,像这种打着生意幌子,套别人钱的,值得大家警惕,所谓投资有风险,投资须谨慎,建议大家在投资的时候,慎重选择合作伙伴,以免被人套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