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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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简要分析

来源:朱文芊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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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案外人C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人为B公司,出票日期为:2019年8月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记载为A公司。2019年8月8日A公司至银行入账时,银行告知A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向A公司出具《退票理由书》。A公司认为B公司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二、法律分析

1、B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A公司能否起诉C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B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因此B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由于C公司取得支票时并未背书,其支付给A公司时也并未背书,而是直接将A公司记载为收款人,因此本案中无法要求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A公司或C公司在支票中补记收款人名称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A公司或C公司收到支票后可以取得出票人B公司的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在法律实践中,若A公司或C公司取得的支票中收款人并无任何记载,除出票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收款人名称。因此A公司或C公司在支票中补记收款人名称是有效的。

3、A公司诉请B公司支付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利息。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A公司合法取得支票,并判决B公司应当向A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四、律师建议

在使用或收取支票作为付款手段时,应当完善流转手续,首先保留好合法取得票据的交易证据,其次接受票据时应当背书以及审查交付人是否为背书人,最后票据记载事项不全的,应当要求出票人补记或要求背书人取得出票人授权后补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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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朱文芊
  • 执业律所: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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