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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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与乙 、丁 股权转让纠纷

来源:徐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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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与乙 、丁 股权转让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

被告:乙

第三人:丁

2017年7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关于成立中山太阳能工厂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份共同成立戊厂(实际注册登记名称:丙厂),原告出资120万元,占股40%;被告出资90万元,占股30%;第三人出资90万元,占股30%。协议签订后,三方指定以原告的名义于2017年9月15日登记注册了丙厂,该厂房实际由三方共同经营。2019年2月1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戊厂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40%股份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批次支付给原告,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万元以公司应收款与公司欠款间的差额(1401879元-1142716元)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补充支付,以后每个月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直至2020年2月20日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退出公司经营,并在2019年4月8日办妥工商注销登记手续。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42570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法院裁决

1、被告乙 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付还合伙款42570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2570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案件受理费7685.53元,由被告乙 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径付原告)。

4、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1、案件是否适用《民法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甲与被告乙 、第三人丁 签订《关于成立中山太阳能工厂的合作协议书》后,以原告为个人经营形式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从三方的约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和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协议,本案应当以合伙协议纠纷进行处理。对此,各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戊厂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终止协议,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依法应于认定其效力,协议中明确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作了约定处理,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付还100万元的合伙款,后被告通过以货抵款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425702元,原告要求其付还并按法律规定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当付还原告合伙款425702元,并支付以42570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之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建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戊厂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为合伙终止协议,该协议是三方自愿平等协商后签订,依法应于认定其效力,协议中明确对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均作了约定处理,各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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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昊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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