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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徐昊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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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甲、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服装行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乙服装行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丙。自2017年1月起,甲公司与丙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乙服装行形成加工合同关系。甲公司根据乙服装行的要求为其加工纯棉数码印花,并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乙服装行。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乙服装行多次委托甲公司加工印花,甲公司加工完成后将货物送至乙服装行,并出具合同单交由乙服装行签收。乙服装行收货后通过刷卡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47189元,现金支付6324元,以上合计153513元,但仍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甲公司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主张2018年3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交易金额合计299359.5元,并提交33张合同单予以证明,合同单均有乙服装行经营者丙签名确认,乙装行、丙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甲公司主张该30张合同单所涉的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之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及加工款271766.9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法院认定,2018年3月9日至11月8日期间甲公司与乙服装行交易金额合计271766.9元。乙服装行收货后通过刷卡向甲公司支付货款合计147189元,现金支付6324元,以上合计153513元,有甲公司提交的签购单作为证据证明,并有甲公司当庭陈述佐证,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交易金额,乙服装行尚欠甲公司加工款118253.9元(271766.9元-153513元)。甲公司已履行加工义务,乙服装行拖欠甲公司加工款的行为,有失诚信,已构成违约。故甲公司要求乙服装行支付加工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甲公司要求乙服装行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乙服装行的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丙为乙服装行的经营者,其应对乙服装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甲公司要求丙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法院判决

一、被告乙服装行、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加工款11825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82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加工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计1608元(原告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公司负担304元,由被告乙服装行、丙负担1304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市XX人民法院。

 

三、法律分析

1、如何认定被告乙服装行构成违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三十三张合同单上均有被告乙服装行经营者的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收款记录,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2、被告乙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数额(利息计算方法:以11825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至加工款清偿之日止)是合法合理。

3、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服装厂的经营者丙应当承担服装厂的债务。

 

 

四、律师建议

买卖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审慎,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违约金,以此保护自身利益。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个人承担。当事人在进行企业注册的过程中,应当慎重考虑成立个体工商户后的债务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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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徐昊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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