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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之定残节点的认定

来源:董建康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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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7395号

原告:冯某,男,194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女,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康、被告李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含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包含被告李超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3,988.52[(209980.88-120000)×60%+120000]元;2.上述赔偿原告的费用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李某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李某驾驶CXX号白色小轿车沿南开区苑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菜市场门前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发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医药费65,984.88元(含某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认定构成9级伤残,同时认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180天),护理费36,000元(护理期180天,每天200元护理费,含被告李某垫付的4,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80,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980.8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173,988.52元。另外,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认为过高,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发生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冯某实际年龄、户籍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在鉴定报告作出时已经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该计算9年;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认为冯某在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失;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并保留对赔偿原告医药费用参与度的鉴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可。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000元、救护车费用340元。被告李某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过高,理由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所有的津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冯某住院时间、医院医疗挂号票据数量及记载的时间、冯某家属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600(1000×60%)元。

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年限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天津市某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的津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284号《天津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记载1948年5月23日出生,恰好是原告的生日当天,故原告定残之日未满71周岁,应当认定原告年满70周岁。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原告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包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构成9级伤残并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为6,000元(10,000元×60%),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造成原告伤残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冯某在交通事故中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认定为6,000元(10,000元×60%),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期限、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冯某实际年龄、户籍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在鉴定报告作出时已经年满71周岁,赔偿年限应该计算9年;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失费,认为冯某在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失等抗辩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冯某住院时间、医院医疗挂号票据数量及记载的时间、冯某家属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原告住所距就诊医院的路程及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原告发生了交通费1,000元,并按被告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原告构成9级伤残,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李某负全责的情况下并无不妥;但本院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被告承担的过错比例承担6,000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受伤后住院35天,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认定构成9级伤残,同时认定护理期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年满70岁,在无过错的情形下,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包括医药费65,9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35天,每天100元)、营养费9,000元(每天50元,营养期180天)、护理费36,000元(每天200×180)、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0556(4027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合计金额204,980.88元。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被公安部门认定为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204,98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被告李某的过错,剩余金额84,980.88元,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50,988.52元的责任。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4,000元、医药费34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赔偿原告金额内扣除4,34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已经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赔偿原告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120,000元(含已给赔偿医药费1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46,648.52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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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董建康
  • 执业律所:天津枫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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