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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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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吉07XX民初XX94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香,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得我与被告共同房屋出售款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10日诞下一女张某1。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9年11月20日离婚。在2013年9月6日,为了结婚的目的,我与被告共同出资31万元(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14万元,之前原告出资定金2万元),以张某名义签订买房合同买下位于宁江区某小区20号楼三单元405室。由于该房屋无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产权不明的原因,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该财产没有给予分割。现原告经了解,被告通过原房主郝某、刘某夫妇和松原市金诺房产交易中心,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乔某、于某夫妇,于2020年1月19日办得房照,取得房款41万元,针对该笔售房款原告有分割的权利,望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张某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从郝某、刘某夫妻处以全款31万购得此房,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存款明细账为证,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日期是在2013年12月26日,所以说是被告婚前自己购买的房屋。在起诉状原告所说的出资15万元不是事实,而且买房的2万定金也是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一起去交的,有证据可以证明。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双方商量房产由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出资15万元购买结婚用品、家电、原告的衣服、首饰等一切物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张某与郝某、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位于某小区20栋3单元405室房屋,用于张某与王某婚后共同生活,未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购房款总计31万元,先付定金2万元。2013年9月6日张某父亲张某2向张某尾号5591账户转款14.5万元,张某账户余额14.5万元;王某母亲彭某向张某尾号5591账户存款15万元,张某账户余额29.5万元。同日张某通过尾号5591账户向郝某转付29万元购房款尾款,账户余额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张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调解张某与王某离婚。该房屋于2020年1月3日出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婚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婚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母亲、张某父亲分别向张某账户转账用于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应视为王某母亲、张某父亲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现王某与张某已经离婚,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王某应分得售房款中15万元。庭审中张某称虽用账户内彭某转账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但其已将15万元现金偿还给王某,王某将此款用于购置家电、购买衣服、婚庆花费及日常开销。对此,王某予以否认,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综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婚姻法法条已失效,《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我国《婚姻法》现使用民法典,由民法典替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由民法典替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15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X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X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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