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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无罪不起诉案

来源:毛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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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景德镇刑事辩护律师,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代理一起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案,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上午,犯罪嫌疑人梁某乘坐汝南至零陵的长途汽车来到岭南省零陵市,当日下午14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从汝南乘坐汽车到达兰陵,再从兰陵乘坐飞机于28日凌晨到达零陵。二人从零陵上线人员处购买毒品后,乘坐零陵至汝南的长途汽车,在柴桑高速路口的服务区下车,然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柴桑市区;二人所购买的毒品被其贩卖至汝南等地。

     2016年6月4日,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从汝南乘坐汝南至零陵的长途汽车来到零陵市,6月5日犯罪嫌疑人梁某从柴桑高速服务区乘坐汝南至零陵的长途汽车前往零陵与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会合。二人从零陵市购买冰毒后又乘坐零陵至汝南的长途汽车返回柴桑,6月6日19时许在柴桑高速服务区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梁某下车后即被当场抓获,民警从犯罪嫌疑人梁某携带的手提袋中查获三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经柴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过称重总重量为2500余克。

     综上,犯罪嫌疑人梁某某、梁某从岭南省零陵市购买毒品至柴桑市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件委托】

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梁某某妻子的委托,为梁某某做刑事辩护,根据案件进展在细致阅卷的基础上多次会见当事人,对案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

 

    在《律师意见书》中辩护人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材料,提出依据该案全部证据推断案件事实所得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从而否定了侦查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故意与犯罪事实。主要意见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所指控梁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从零陵上线人员处购买毒品后将所购毒品贩至汝南等地一事,因侦查机关并未取得关键性物证,梁某某的讯问笔录中也未出现有罪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梁某的讯问笔录中亦无关于梁某某涉案的交代。故该部分指控未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起诉意见书》所指控梁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到零陵购买冰毒又乘坐零陵至汝南的长途汽车返回柴桑市一事,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梁某某与梁某的讯问笔录中都未显示梁某某对购买、运输毒品一事知情。其次侦查机关无法提供梁某某与梁某所乘坐的长途汽车上的监控视频,无法证明梁某某接触过梁某装毒品的背包。最后从侦查机关所查询的梁某某的财产变动情况来看,没有任何一笔资金往来能证明梁某某涉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证据仍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案件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采纳了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的辩护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在《不起诉决定书》中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共同参与了梁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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