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争取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法院支持请求
云南省楚雄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33xx号
原告:李XX,男,1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XX,男,19**年9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个体,住楚雄市。
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25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违约金105000元,并按月10%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为保证还款,被告承诺用其房产: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楚雄市房鹿城共字第200XXXX1860号做抵押,若不能还款,房屋由原告办理过户。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谢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共有权证,4、银行交易对账单,5、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
被告谢XX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被告谢XX向其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据3证实了被告用其与张X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路××小区××组团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证据4、5证实了2017年1月18日,原告李XX转账135000到被告谢XX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上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谢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按借款本金的每月30%计算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提款方式为转款,开户银行为信用社、户名谢XX、账号为62×××87,同时,被告用其与张X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路××小区××组团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XX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李XX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房屋由出借方过户处理。当天,原告李XX按合同约定转账135000元到被告谢XX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双方约定提款方式为转款且实际转款金额为135000元,另外的15000元无证据证明确系借款并已经交付,故被告谢XX向原告李XX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35000元。虽被告谢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但原告李XX主张要求被告谢XX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自2017年9月19日至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进行调整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为18900元(0.24÷12×7×135000元)。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189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谢XX支付原告李XX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821元,由被告谢XX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