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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赵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辩护人赵文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XX具有罪轻、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陈XX系吸毒人员,吸毒时间短,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持有毒品37.1克,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XX的到案经过。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9日18时牟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永仁县京昆高速公路方山收费XX缉查点对牌号云LXXXXX白色XX车依法进行检查时,从该车驾驶员陈XX右前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从该车中控台储物盒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坨。经称量,从陈XX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41.5克,净重35.5克;从陈XX驾驶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毛重5克,净重1.6克,并依法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6、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陈XX尿液检测为冰毒阳性。8、汽车租赁合同、汽车行驶证,证实云LXXXXX白色XX轿车是xxx向xxxxx汽车租赁行租用的车辆。10、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云LXXXXX白色XX车为赵X某所有,2013年11月29日被xxx租用,其不认识陈XX,对陈XX非法持有的毒品一事事发前并不知晓。12、被告人陈XX到案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陈XX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文彪的辩护意见合理部份本院给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男,19**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楚雄市。被告:谢XX,男,19**年9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双柏县人,个体,住楚雄市。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25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的违约金105000元,并按月10%计算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为保证还款,被告承诺用其房产:楚雄市房权证鹿城字第××号,共有权证号:楚雄市房鹿城共字第200XXXX1860号做抵押,若不能还款,房屋由原告办理过户。借款本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李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共有权证,4、银行交易对账单,5、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被告谢XX向其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据3证实了被告用其与张X共同共有的位于楚雄市××路××小区××组团的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证据4、5证实了2017年1月18日,原告李XX转账135000到被告谢XX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上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双方约定提款方式为转款且实际转款金额为135000元,另外的15000元无证据证明确系借款并已经交付,故被告谢XX向原告李XX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35000元。虽被告谢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但原告李XX主张要求被告谢XX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自2017年9月19日至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进行调整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为18900元(0.24÷12×7×135000元)。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由被告谢XX支付原告李XX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602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1821元,由被告谢XX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审判员李瑛书记员张XX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23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文彪,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上诉人詹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李某与詹某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与前妻、前夫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詹某与前妻生育的儿子与詹某、李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纠纷,经村级组织调解矛盾并未化解,2015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李某离家至今未回,并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共同建盖了砖木结构的平房两格(楼上楼下各2间,石棉顶)及附属该平房的其他简易平房,简易平房1格(2间),饲养羊54只。因广大铁路占用詹某家房屋及土地,广大铁路(东瓜镇路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支付詹某户拆迁补偿款261688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付詹某户詹家片区(两路)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22746元,生活补助费1516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詹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产生矛盾未及时化解,且双方均年事已高,继续再在一起居住生活可能对双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为保障老年人的生活及合法权益,对李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李某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现目前的居住状况及房屋现状〔由南向北的进村公路左边(西边)有砖木结构的平房两格(楼上楼下各2间,石棉顶)及附属该平房的其他简易平房,由南向北的进村公路的右边(东边)有简易平房1格(2间)〕,房屋可以进行分割,同时,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由詹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盖具有许可证,故只解决房屋的使用权,由詹某使用砖木结构的平房两格及附属该平房的其他简易平房,李某使用简易平房1格2间;对黑山羊的分割,存在大小、肥瘦不等的问题,不方便分割,酌情予以经济折抵。对李某提出的詹某一次性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70000元和支付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请求成立,不予支持。对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付詹某户詹家片区(两路)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因该费用中包含李某的部分,酌情予以分割。对广大铁路(东瓜镇路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支付詹某户拆迁补偿261688元,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补偿的费用中有李某自己的份额,故该费用不予处理。对詹某提出夫妻还存在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詹某离婚;二、夫妻财产:位于由南向北的进村公路左边(西边)、砖木结构的平房两格(楼上楼下各2间,石棉顶)及附属该平房的其他简易平房归詹某使用,屋内的其他财产、黑山羊54只归詹某所有;位于由南向北的进村公路右边(东边)的简易平房1格(2间)归李某使用;三、由詹某给予李某财产折价款及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付的詹家片区(两路)房屋拆迁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共计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承担(已交)。原审判决宣判后,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105000元,由李某承担52500元,并承担上诉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詹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发展黑山羊养殖;另因房屋被拆迁,詹某与李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詹明春借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詹国平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向詹国宝借款5000元用于在进村的公路边构筑现居住的房屋。上述债务共计105000元均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詹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债务,离婚时李某也应当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李某口头答辩称,詹某所提的借款都是李某离家后才形成的,借款李某不知道,李某离婚后生活存在困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詹某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詹某上诉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在一审时未提供证据,二审中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三份借条,李某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经审查,詹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四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李某不同意质证,故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原判没有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詹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蒋文娟审判员李佳岭审判员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文起丽
二、影响基本工资的因素有哪些确定基本工资的主要条件是:社会和企业的经济水平,企业的劳动条件状况,生产、工作岗位劳动的繁重程度和复杂程度等。在同等的情况下,职工基本工资的多少,一般反映他们之间的工作能力、业务技术水平和担负职责的差异。它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职工收入水平的高低。基本工资的最低数额,应当保证职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企业职工工伤期间工资如何发放企业职工工伤期间工资按照员工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正常发放。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法律快车提醒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国企员工有编制吗国企员工是否有编制根据不同情况而定:(一)正式员工有编制,属于国企编制;(二)合同工没有编制。国企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具有商业类和公益类的特点,起着调和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发展的作用。编制是组织机构的设置及其人员数量的定额和职务的分配,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制定,财政部门拨款,分为行政编制、事业编制、工勤编制、员额编制和国企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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