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彪律师

赵文彪

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楚雄州

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保险纠纷

交通事故中,农转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来源:赵文彪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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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0)云23民终10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云南其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连某,男,1936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杨连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联某,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吕合镇x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吕合镇石鼓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0****。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杨某、杨连某、杨联某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鼓煤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杨连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2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杨联某赔偿杨某、杨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23.7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2号判决书,关于上诉人杨某的医疗费计算错误,存在重复分摊的情况。针对上诉人杨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云一医司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30号)中的关于“三期评定”,原审法院致函鉴定中心,鉴定中心回函明确说明:“该意见单纯针对其外伤作出”。(判决书第7页第14行开始)所以上诉人依据该“三期鉴定”,所计算得到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应该再次按照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分摊,应该由杨联某承担。二、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2号判决书,关于杨联某支付的8600元,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杨联某所支付的费用8600元,原审法院已经在“本案损失计算”(在《判决书》第13页),合并计算总损失数。但是在《判决书》第14页倒数第8行中却又再次扣除了该笔费用后,才确定杨联某的应赔偿数额。三、第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了外伤参与度是次要作用,自身病变占主要作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来进行责任划分,我方认为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杨联某答辩称,第一,对方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111,823.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在上诉期间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第二,要求案件受理费由我们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三期评定后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按比例进行处理正确,但是对比例的划分明显不当,要求我方承担45%的责任无法律依据。第四,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杨联某已经支付的8600元,在案件中进行扣减,并不存在重复扣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第五,一审法院按45%的比例划分存在不当,明显比例过重。

被上诉人石鼓煤业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杨联某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一点,石鼓煤业与杨联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全事故由杨联某个人负担,本案上诉人的损失应由杨联某承担,请求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判决。

上诉人杨联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20)云230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改判杨某的合理损失中由杨联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杨某12,410.35元(62,051.75元×20%),扣除己支付8600元,实际还应赔偿3810.35元。2、本案上诉费由杨某、杨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杨某、杨连某所在的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马家庄开展“农转城”工作,杨某、杨连某参与了该次“农转城”,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杨某、杨连某仅仅向政府提出过农转城申请,并没有向派出所实际办理过农转城的登记手续。本案中,杨某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系法院法官主动联系派出所的户籍人员加盖“农转城”字样才形成,没有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杨某、杨连某户口证明中无农转城的记录,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且杨某、杨连某居住于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委会马家庄村一组18号,生活来源于农村。2、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受雇于杨联某做工四年错误,上诉人并没有雇佣杨某做工四年。3、一审法院主动帮助被上诉人举证,导致本案中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23,804元(11902×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55元(10,260元×5年×10÷6人)。4、杨某的伤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自身病变占主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占次要作用,一审法院没有充分考虑主、次责任的占比问题,在次要作用中让上诉人承担45%的责任明显比例过重。

上诉人杨某、杨连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在2012年9月,杨某、杨连某符合“农转城”的转移户口的程序,并已经取得吕合镇政府的批准登记造册,其身份性质已经在2012年发生实质性改变,这一存在的事实,并不影响公安派出所在庭审中在户口册加盖“农转城”的字样,且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杨某、杨连某的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符合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杨某自身的病变虽占主要作用,但鉴定书确定的外伤参与度并非减轻雇主杨联某侵权责任的法定依据。根据鉴定中心的回函可知,三期费用是单纯针对外伤作出,依照45%的比例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正因为是一审法院充分的考虑了外伤参与度主次问题,才导致了受害人杨某承担了主要经济损失的责任。3、州中医院诊断可证实肩周炎和乙肝小三阳并没有进行对症治疗,也没有发生相应的治疗费用,故一审不能依照省司法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责任划分。

被上诉人石鼓煤业答辩称,一审划分责任比例过重,户口认定也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杨某、杨连某的上诉请求,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杨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联某、石鼓煤业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82,795元,其中医疗费12,933.50元、误工费16,200元(120天×135元/天)、护理费8100元(60天×135元/天)、交通费388元、住宿费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37.50元(23,455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联某、石鼓煤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杨某与杨连某系父子关系,杨连某夫妻(妻子已过世)共生育含杨某在内6个子女。2012年9月,杨某、杨连某所在的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马家庄开展“农转城”工作,杨某、杨连某参与了该次“农转城”。2019年5月1日,杨联某与石鼓煤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石鼓煤业将职工宿舍房屋、污水处理沉淀池建设发包给杨联某施工,由杨联某自行组织材料、人员、设备按时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在施工过程中,杨联某应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施工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安全规章制度施工,杜绝违章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工伤事故由施工方自负,与石鼓煤业无关。杨某受雇于杨联某做工四年余,2019年5月18日下午18时左右,杨某在粉刷石鼓煤业的污水处理沉淀池时,因架子倒塌,杨某随架子摔下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经DX检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右侧肩关节骨质未见异常。医疗费由杨联某支付。2019年6月20日,杨某入住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医院骨一科,诊断意见:1.右肩袖损伤;2.右肩周炎并关节粘连;3.乙肝小三阳病原携带。杨某住院治疗13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杨某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119.44元,其中医保统筹3475.69元,自付3643.75元。2019年7月3日,杨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支出费用500元。2019年7月8日,杨某入住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诊断意见:1.右肩峰下撞击综合征;2.右肩袖损伤;3.乙肝;4.右肘部疼痛待查,住院8天后于2019年7月16日出院,医嘱:1.隔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杨某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679.4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37.34元,自付3542.15元。2019年8月8日,杨某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用115.10元,并按医嘱购买依托考昔片,支出费用35.80元。2019年10月2日,杨某到“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右肩,支出费用547.10元。2019年11月11日,杨某自己委托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楚中大法医鉴字(2019)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某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杨某的后期治疗费一次性评定为4000元;3.杨某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案审理过程中,杨联某申请一审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该庭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20年3月27日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20年5月14日作出云一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某两次住院进行的治疗与2019年5月18日右肩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在两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自身疾病检验及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318.15元),剩余费用参照外伤参与度处理;2.被鉴定人杨某目前右肩关节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占次要作用,自身病变占主要作用;3.被鉴定人杨某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元;4.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另经审理查明,杨联某在杨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给付杨某人民币2000元;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杨联某垫付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支出费用为560元;另杨联某支付重新鉴定费用5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杨某与杨联某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杨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杨联某作为雇主理应对杨某伤后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石鼓煤业明知杨联某不具备相关资质,仍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杨联某进行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石鼓煤业对此次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杨某人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杨连某诉请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杨连某已于2012年“农转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杨某、杨连某诉请及庭审辩论时间,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2020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执行。杨某诉请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定两次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费6867.75元(其中杨某自付部分实际为7185.90元,扣除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318.15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的费用500元、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费用及购药费150.90元、楚雄市人民医院的费用17元、楚雄刘德章中医骨伤医院就诊产生的费用547.10元,以上合计8082.75元,其余票据没有对应的病情资料,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定;杨某主张的护理费8100元(135元/天×6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36,23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杨连某的生活费,杨某举证证实杨连某生育有6个子女,故杨某计算错误,实际应为1955元(23,455元/年×5年×10%÷6人);杨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案杨某实际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450元(13天×50元/天+100元/天×8天);杨某主张的营养费,虽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但一审法院根据杨某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鉴定天数30天,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认定为600元(30天×20元/天);杨某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云一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60天计算,认定为8100元(60天×135元/天);杨某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就医、复查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杨某主张的住宿费,因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形成时间,没有对应的杨某就诊记录,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份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联某垫付的鉴定费5600元作为本案损失予以认定处理;杨某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伙食费560元亦作为本案损失认定。综上,杨某的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8082.7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72,476元、被扶养人杨连某生活费19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2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伙食费560元,以上合计111,823.75元。对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杨某因站立的架子倒塌摔下受伤,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杨联某认可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联某作为雇主,其自身没有相应资质也未对雇员杨某进行安全培训,在雇员进行作业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故对杨某作业中摔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云一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为杨联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杨联某赔偿的费用应为50,320.69元,扣除已支付的8600元,还应赔偿41,720.69元,石鼓煤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某、杨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1,720.69元;二、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某、杨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某、杨连某负担546元,由杨联某、楚雄市吕合镇石鼓煤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61元。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杨某、杨连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杨联某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提出异议:1、认定“2012年9月,杨某、杨连某所在的楚雄市吕合镇中屯村民委员会马家庄开展农转城工作,杨某、杨连某参与了该次农转城”不是事实,杨某、杨连某只是向楚雄市人民政府提出农转城的申请并没有办理相应手续,派出所并没有进行农转城的登记;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楚雄市人民法院联系吕合镇派出所加盖农转城的事实;3、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杨某、杨连某在2017年城乡属性规划仍为村庄的事实。被上诉人石鼓煤业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遗漏认定的事实,具体内容与杨联某意见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杨联某提交了杨某、杨连某的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某、杨连某至今还属于农村户口。并提出一审中杨某、杨连某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加盖有农转城类户口印章)是杨某一审庭审后提交,没有经过质证。杨某对此作了说明,表示一审中由于杨联某提出杨某、杨连某户口不属于农转城,但杨某、杨连某的户口已经属于农转城,故吕合派出所在其户口册上加盖了农转城的印章。杨某、杨连某、石鼓煤业均无证据提交。

经质证,杨某认可户口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是户口册应当结合杨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农转城”申请及审批表等证据综合判定,杨某、杨连某的户口性质于2012年9月22日改变为城镇户口。杨联某认可户口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户口册上有2017年乡村属性字样,派出所已经加盖印章,杨某、杨连某至今属于农村户口。石鼓煤业提出,认可户口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杨某、杨连某系城镇户口,二人的生活经济来源都是来自于农村,仅凭户口册证明不了杨某、杨连某是城市户口。

对上诉人杨联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杨某、杨连某系农村户口。该证据有云南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楚雄市公安局吕合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及农转城类户口专用章,与杨某、杨连某一审提交的中屯村委会证明、“农转城”工作报告、申请及审批登记表等证据相印证,证实了杨某、杨连某于2012年办理“农转城”的申请审批手续。

对当事人提出争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证据、事实予以综合评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杨某、杨连某是否属于城镇户口;2、本案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杨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杨联某雇请杨某做工,杨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杨联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分析,杨某、杨连某已于2012年申请“农转城”,并经审批,与二人户口册上“农转城类户口”印章相印证,证实二人已办理农转城手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联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某、杨连某属于农村户口,其主张不能成立。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已说明杨某的伤残系自身病变和外伤参与作用所致,而其自身病变占主要作用。一审按照主次作用对杨某的各项损失承担予以相应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杨连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杨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杨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某、杨连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杨连某自行负担(已交纳);上诉人杨联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联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沈黎芸

员 段雨函

员 王中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金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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