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文彪律师

赵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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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云南-楚雄州

擅长: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医疗纠纷,交通事故,保险纠纷

农民工工资追讨,由欠款夫妻共同偿还

来源:赵文彪律师
发布时间: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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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2130号

原告:宋某某,男,44岁,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杜春某某,女,成年人,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2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在楚雄市××村承包几户村民的住房建盖工程,在此期间,被告雇请原告做工,约定原告的日工资130元,并从事砌砖的工作,至2014年4月份左右,工程完工。2014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做工32.5天,工资共计4225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宋某某工资42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雇请原告宋某某从事砌砖工作。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内容为“欠宋某某在马石铺村工时费:32.5天×130元=4225元。”的欠条交由原告宋某某收执。至今,该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宋某某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资4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杜春某某应与被告张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宋某某工资4225元(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春某某共同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娟

人民陪审员  赵万寿

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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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赵文彪
  • 执业律所: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2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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