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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晖代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来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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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冠英,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秋雯,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某,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A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廖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民申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3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5313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该无效决定使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廖某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再审查明,第25313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依据第25313号决定,廖某的涉案专利权于2015年2月25日已被宣告无效。鉴于该无效审查决定已经生效,涉案专利应视为自始无效,廖某已经不具备起诉的权利基础。由于本案判决并未执行完毕,第25313号决定本案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故A公司关于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廖某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廖某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均由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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