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良律师

李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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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轻辩护

来源:李炳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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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高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0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住江苏省徐州市。

辩护人魏某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住苏州工业园区。

辩护人张某生陈某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李炳良,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及辩护人魏某现张某生陈某龙、李炳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2(另案处理)和董某2(在逃)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成立某(苏州)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和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自2013年起王2和董某2以财富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7%-12%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为诱饵,对外销售“日稳赢”、“租赁宝”和“融鑫宝”等多款理财产品。

2015年起,王2等人将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25楼作为网络公司的办公地,任命被告人郭某某为总经理,经郭某某的推荐或招募,被告人高某某任技术部总监,被告人姜某某任市场部经理。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等人通过该公司的网站以及手机APP,对理财产品进行网络销售,募集的资金经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结算后,统一归公司实际控制人王2和法定代表人董某2支配。

经鉴定:**的注册用户193738人,其中22614人进行过投资;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网络公司募集资金人民币XXXXXXXXX.34元,尚有人民币XXXXXXXX.35元未兑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姜某某的供述;某(苏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苏州)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证人王某1、殷某某、许某、戴某、于某某、李某、董某、戈某某、陈某、张某1的证言,以及《仕德伟科技——百度推广服务订单》、**推广广告页面截图、产品说明、《工作签报》、《资金申请表》、《办公资产采购审批表》等书证;证人沈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闵某、李某帆、顾某勇、姚某敏、康某迪、邹某华等近300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以及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网站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网络公司后台数据明细、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公司的结算明细的电子数据,以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某2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网络公司开户申请和账户明细、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网络公司《工作签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金交款单、证人张某2和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鉴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郭丹丹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予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事发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法院予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系初犯,建议予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苏州)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成立,董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蠡塘路XXX号,经营项目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商务信息咨询、财务信息咨询、金融业务软件开发、投资管理及咨询、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理财信息咨询、理财产品的研发(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成立,董某2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时代广场X幢X室,经营项目包括:投资管理及咨询、实业投资、资产管理、理财信息咨询(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另案处理)和董某2(在逃)成立上述关联公司后,于2013年起以财富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承诺7%-12%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以及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为诱饵,对外销售“日稳赢”、“租赁宝”和“融鑫宝”等多款理财产品。

2015年9月起,王2等人将本市徐家汇路XXX号日月光中心25楼作为网络公司的办公地,并通过该公司的网站以及手机APP,对理财产品进行网络销售,募集的资金经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结算后,统一归王2和董某2支配。

期间,王2还通过向央视财经频道投放广告、邀请明星参加论坛、在网络投放宣传稿,以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融业系公司、**以及融业品牌,不断扩大融业系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7月进入网络公司任总经理,全面负责网络公司的日常运营。

期间,郭某某为完善公司人员构架,推荐或招募高某某、姜某某和殷某某(另案处理)入职,为开拓线上平台,组织高某某等人改版网络公司的网站平台、开发手机APP平台,并以网络公司的名义与科技公司签订《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健全网络公司的理财产品网络销售系统。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8月经郭某某的介绍和推荐,入职网络公司任技术部总监。

任职期间,高某某还根据王2和郭某某的安排,组织技术部的人员对网络公司原有网站平台进行改版;开发公司手机APP平台,为理财产品拓展网络销售渠道。

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7月经郭某某的介绍和推荐,入职网络公司任市场部经理。

任职期间,姜某某还根据王2和郭某某的要求,组织市场部的员工撰写宣传“融业系”公司以及公司理财产品的新闻稿或博文;将吴某某等网络推手挂靠在沈某某设立的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名下,推广融业品牌、宣传融业公司的理财产品;协调网络公司和其他广告公司之间业务往来。

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注册用户193738人,其中22614人进行过投资;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日期间,网络公司募集资金人民币XXXXXXXXX.34元,尚有人民币XXXXXXXX.35元未兑付。

(经广告公司推广,有3672名集资参与人在**进行注册,合计投资人民币XXXXXXXXX.62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接集资参与人周某等人的报案后,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姜某某和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和9月26日主动投案。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派出所投案。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某(苏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苏州)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相关公司的设立、变更、经营范围等情况。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某(苏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苏州)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某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公司均系王2和董某2设立的关联公司,以及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金融业务的事实。

3、被告人户籍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和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4、证人殷某某、许某、戴某、于某某、李某、董某、戈某某、陈某、张某1的证言,以及《仕德伟科技——百度推广服务订单》、**推广广告页面截图、产品说明、《工作签报》、《资金申请表》、《办公资产采购审批表》等书证证实,网络公司通过网络公开宣传“融业”品牌和公司理财产品的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和姜某某的任职情况。

5、证人沈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要求,挂靠于广告公司名下,在新浪、网易等门户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介绍**和公司理财产品,并通过沈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取网络公司支付的提成和广告费的事实。

6、证人周某、闵某、李某帆、顾某勇、姚某敏、康某迪、邹某华等近300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以及上述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网站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各集资参与人在网络公司“保本保息”的宣传下,通过网络公司网站或手机APP购买“日稳赢”、“租赁宝”和“融鑫宝”等三款理财产品的种类、时间和金额。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科技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网络公司后台数据明细、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公司的结算明细的电子数据,以及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网络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人数和金额。

8、董某2名下银行账户明细、网络公司开户申请和账户明细、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网络公司《工作签报》等证据证实,网络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的去向。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和高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和9月26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郭某某于2017年8月18日向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派出所投案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金交款单、证人张某2和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王2委托张某2和朱某将150万元赃款存入公安机关资金专户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光大银行、科技公司等单位,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将董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网络公司的账户依法予以冻结的事实。

1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进入网络公司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其在明知网络公司通过在网站上发帖、找推广公司做广告等方式,以保本保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理财产品的情况下,协助融业系公司、王2和董某2募集资金的经过。

1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10日入职网络公司担任技术部总监,全面负责网络公司网络维护、系统开发和测试工作,并根据郭丹丹的安排,组织技术部的人员对网络公司原有网站页面进行改版,开发公司的手机APP平台的经过。

1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7月入职网络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主要负责产品发布、市场推广,并根据王2和郭丹丹的安排及要求,寻找并联系推广公司、核算广告推广效果数据、指派部门员工撰写新闻稿、协调网络公司和其他广告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和姜某某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系网络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网络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其全程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过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被告人高某某和姜某某在网络公司分别从事网站、软件开发和维护,以及“融业系”品牌的推广工作,二名被告人均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到帮助作用。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不同程度的次要作用,分别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三名被告人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

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和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直接造成众多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故三名被告人不具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明德

审判员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徐红富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丁守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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