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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来源:李炳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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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光莫某潮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7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光,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李炳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潮,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张某征,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朋,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四川省泸州市。

辩护人葛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平,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辩护人邱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某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郑某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广东省佛山市。

辩护人周某芳,上海市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358号起诉书、沪静检金融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光及其辩护人李炳良、被告人莫某潮及其辩护人张某征、被告人宋某朋及其辩护人葛某、被告人陈某平及其辩护人邱某、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顺、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黎某光从他人处购入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架及配件,以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龙兴街XXX号、联兴街六巷**为经营场所,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8年2月,被告人黎某光以每辆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莫某潮销售仿制Y**O”、“BA***EN”品牌的婴儿车车架及配件290套。

被告人黎某光向管某某(另案处理)订购假冒Y**O”、“BA***EN”品牌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商标标识,并将上述物品以单价每套50元向莫某潮收取货款。

2018年10月17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雨披、菜篮及座布等配件。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莫某潮以浙江省慈溪市某镇某路168-1/184、慈溪市掌起镇黄家南路XXX号为经营场所,从被告人黎某光处购买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配件及假冒“Y**O”、“BA***EN”商标标识,组装成整车对外销售,先后向被告人宋某朋、陈2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顶篷、蚊帐及座垫等配件。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宋某朋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锦绣街XXX号XXX栋XXX单元XXX楼一号为经营场所,通过“荷兰JOXXXX号站”某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太阳挡、座垫及主体布等配件。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平以江苏省太仓市城厢区某村**5为经营场所,通过“国际母婴专线”某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遮阳篷、座垫及座布等配件。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经营场所,通过“某母婴坊某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顶篷、座垫及座垫等配件。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2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城某村苏龙街*6为经营场所,向被告人宋某朋以及通过荷兰某母婴用品店某宝网店,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顶篷、座垫及座套等配件。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整台婴儿车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黎某光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290辆,共计14.5万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7.96万余元;被告人莫某潮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210辆,共计22.05万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24.51万余元;被告人宋某朋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225辆,共计49.5万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4860元;被告人陈某平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100辆,配件145个,共计25.16万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7.82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81辆及蚊帐共计20万余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3680元;被告人陈2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共计16万余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7.44万余元。

2018年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31日,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黎某光与管某某(另案处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同案犯管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人白某、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某赞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某宝店铺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结伙假冒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陈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朋、陈2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黎某光辩称,其提供给被告人莫某潮的是整车配件、车架。

婴儿车上的标识、包装等系从管某某处购买的Y**U”牌标识,并由管某某直接发货到莫某潮处。

对于莫某潮是否组装婴儿车并贴牌并不知情。

被告人黎某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的共同犯罪故意仅限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黎某光莫某潮的要求为其提供购买标识的途径,并不过问莫某潮如何使用,也没有因此而获利,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是大写的Y**O,涉案的婴儿车上的标志是小写的Y**O

商标权利人注册的小写Y**O”商标的保护期限是从2019年6月7日开始,晚于案发时间,因此,被告人没有侵害“Y**O”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莫某潮辩称,从黎某光处购得的婴儿车是整车,消费者购买以后自行安装扶手和遮阳布。

拿到供应商的婴儿车时,商标已经贴在婴儿车上面,其只是在商标有掉落或损坏时,重新粘贴并对损坏的遮阳布等配件进行缝纫。

至于公安机关查货的多余的300多件商标,是在客户掉落的时候发给客户的。

其仅仅是销售这些带有商标的婴儿车。

被告人莫某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潮并没有和黎某光共同使用涉案Y**O”、“BA***EN”的故意,因此共同犯罪不成立。

被告人陈某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害单位所持有的商标为大写Y**O”与被告人处查获的婴儿车上商标“Y**O”并不完全相同。

商标权利人所使用的Y**O”商标是于2019年6月才注册成功,而商标权利人用其小写,在使用中存在瑕疵,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光向案外人管某某(另案处理)订购假冒Y**O”、“BA***EN”品牌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及商标标识,并转卖给被告人莫某潮

被告人莫某潮从被告人黎某光处购买婴儿车车架,将婴儿车配件进行组装并在婴儿车车把上等处粘贴Y**O”、“BA***EN”标识后对外销售。

经审计,销售金额达二十余万元。

2018年10月17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黎某光处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标识的婴儿车、雨披、菜篮及座布等配件。

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莫某潮处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标识的婴儿车、顶篷、蚊帐及座垫等配件。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宋某朋以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锦绣街XXX号XXX栋XXX单元XXX楼一号为经营场所,通过“荷兰JOXXXX号站”某宝网店对外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太阳挡、座垫及主体布等配件。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平以江苏省太仓市城厢区某村**5为经营场所,通过“国际母婴专线”某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3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遮阳篷、座垫及座布等配件。

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以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经营场所,通过“某母婴坊某宝店铺对外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顶篷、座垫及座垫等配件。

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陈2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城某村苏龙街*6为经营场所,向被告人宋某朋以及通过荷兰某母婴用品店某宝网店,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

2018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上述地址查获待销售的标有“Y**O”、“BA***EN”注册商标的婴儿车、顶篷、座垫及座套等配件。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整台婴儿车及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宋某朋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225辆,共计49.5万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4860元;被告人陈某平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100辆,配件145个,共计25.16万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7.82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81辆,及蚊帐共计20万余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3680元;被告人陈2销售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共计16万余元,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Y**O”、“BA***EN”品牌的婴儿车及配件按照销售价计算货值7.44万余元。

被告人黎某光家属自愿为其退赃15000元,被告人陈某平家属自愿代其退出赃款150000元,被告人宋某朋通过家属自愿向法庭预缴罚金50000元,被告人陈2通过家属自愿向法庭预缴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人员住所及仓库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2、被害单位某赞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Y**O”、“Y**O”、“BA***EN”系经注册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以及涉案的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黎某光与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黎某光向管某某购买Y**O”、“BA***EN”品牌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商标标识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提供印有Y**O”、“BA***EN”外包装箱、说明书、商标标识及未贴标婴儿车的事实,证实莫某潮在婴儿车上贴牌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莫某潮宋某朋、陈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莫某潮宋某朋、陈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结伙予以销售的事实。

6、证人白某、陈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及某宝交易记录截图证实上述证人通过本案涉案的某宝店铺购买婴儿车及配件的事实。

7、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人签字确认的某宝店铺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本案六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情况及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

8、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的供述,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六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针对抗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依据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黎某光与管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管某某的供述,可以证明黎某光订购印有Y**O”、“BA***EN”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箱、说明书、商标标识若干,受黎某光指使,管某某向莫某潮直接发货。

根据被告人莫某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人莫某潮有贴牌、加工婴儿车等行为。

根据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的供述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均可以证明二人有犯罪的共同故意。

故对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两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分别予以处罚。

2、使用“Y**O”商标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因此在本案中,婴儿车上虽贴有的品牌是Y**O”,但不影响与商标权利人所有的“Y**O”商标一致性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黎某光陈某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涉案Y**O”、“BA***EN”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擅自生产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在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某朋、被告人陈某平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陈2、被告人邱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2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宋某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某朋陈某平、邱某某、陈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朋、陈2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被告人陈某平黎某光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黎某光莫某潮以及宋某朋、陈2分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莫某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4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陈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鲁君

审判员李妍卿

人民陪审员杨德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经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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