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良律师

李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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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被迫留在案发地被抓获依法构成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

来源:李炳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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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丁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沪0118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沈某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某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

辩护人罗某伟吕某郊,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某。

辩护人张某经某,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

辩护人李炳良,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薇熊某洲、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罗某伟吕某郊、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经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炳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某、龚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中国**纪念钞”代购协议、代购申请表、支付凭证、退款申请表、航天钞退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条,上海某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服务办公室《关于上海工美艺术品交易中心项目建设方案合规性意见的复函》,上海某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会员申请表》、《首批托管征集预约的通知》、《首批托管征集预约时间延长的通知》、《暂时中止托管交易计划的通知》,某铸公司《营业执照》、《航天钞项目介绍》、《关于上海某铸上海某哲两者关系的公告》、《商品托管交易三方协议》、《委托合同》,上海某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托管交易的申请》、《首批托管征集预约的申请》、《首批托管征集预约时间延长及公告延迟发布的申请》、《中止托管交易计划的申请》,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宣传视频等证据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使用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铸公司”)名义,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公路***号中国梦谷办公楼内设立办公室,以代购中国**纪念钞”为由,通过在各地召开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张某某、龚某某、薛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200余万元,最终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被告人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魏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魏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周某某等人是以公司名义吸收的资金,资金的使用也是经股东共同决定支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二,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

第三,被告人周某某个人未获利。

第四,被告人周某某积极退款。

综上,请求法庭对周某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另提交股东合作协议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股东身份及占股比例。

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二,被告人丁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董事长,没有决策权,其只是提供了帮助行为。

第三,被告人丁某并没有夸大宣传,也没有直接占有吸收的投资款。

第四,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第五,被告人丁某积极退赃并获得投资人谅解。

第六,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丁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另辩护人还提交了某铸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丁某并非某铸公司股东。

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投资人之前均是某铸公司会员,并不是不特定社会公众。

第二,被告人没有承诺是保本付息,而是市场交易。

第三,被告人闵某某在积极筹借钱款,并与大部分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

本案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要件,是正常的经济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如果法院认定为犯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且闵某某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闵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成立的目的并不是吸收钱款,且吸收的对象是特定人员,并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此外,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第二,本案并没有保本付息,航天纪念钞是货币,货币本身就有保本的功能,投资者的收益主要是货币的增值部分,而不是所谓的利息。

第三,应认定魏某某为自首,其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未逃离现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四,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

第五,被告人魏某某没有直接占有吸收的资金。

第六,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使用某铸公司名义,在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公路***号中国梦谷办公楼内设立办公室,以代购中国**纪念钞”为名,通过在各地召开推介会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向集资参与人张某某、龚某某、薛某某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200余万元,最终造成上述集资参与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以人身自由被投资人限制而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同年7月10日,被告人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128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92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张某某、龚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中国**纪念钞代购协议、代购申请表、支付凭证、退款申请表、航天钞退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欠条,上海某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平安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服务办公室关于上海工美艺术品交易中心项目建设方案合规性意见的复函,上海某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会员申请表、首批托管征集预约的通知、首批托管征集预约时间延长的通知、暂时中止托管交易计划的通知,某铸公司营业执照、航天钞项目介绍、关于上海某铸上海某哲两者关系的公告、商品托管交易三方协议、委托合同,上海某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托管交易的申请、首批托管征集预约的申请、首批托管征集预约时间延长及公告延迟发布的申请、中止托管交易计划的申请,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宣传视频,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均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采用承诺高额回报的方式向众多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惩处。

被告人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闵某某系自首、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当事人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魏某某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2017年6月30日,涉案出资人至某铸公司要求该公司法人周某某退回投资款,魏某某以人身自由被限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周某某、魏某某和出资人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被公安人员询问时分别供述了涉案基本事实,鉴于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系主动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虽然被告人报警的事由系人身自由被限制,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本院均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确以某铸公司名义吸收资金,但从某铸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公司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故本案不应认定单位犯罪,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魏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某铸公司系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公司,公司的业务及资金的使用均经四人共同商量决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首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部分退赃,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亦相符,本院亦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对象确系某铸公司会员,但某铸公司会员均是不特定的社会对象,被告人吸收资金的对象和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及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魏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闵某某、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丁某、闵某某、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出资人。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主机箱2台、会计账簿20本、凭证78份、航天钞项目介绍1本、电子密钥1把予以没收。

诫勉语:周某某、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侯莹

人民陪审员曹炳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敏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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