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炳良律师

李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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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开设赌场情节严重量刑从3年以上降为10个月有期徒刑

来源:李炳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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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杨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2刑初22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顾某徐某,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李某,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曹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炳良、翟某,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黄某,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徐某1,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邢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应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某1,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一部刑诉[2019]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杨某曹某张某徐某1应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顾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炳良、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邢某、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沈某从它处获得境外赌博网站账号、密码后,分别将该帐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杨某张某、顾某(另案处理)及赌客王某等人进行赌博,并使用其妻子陈某的银行卡账号与客户结算赌资,从中抽头或“吃成”牟利。

其中,被告人杨某曹某分别以千分之二、千分之十的比例“抽水”,由杨某负责提供赌球平台帐号、曹某负责具体操盘并提供银行账号供其与客户结算赌资,共开设3个下级子帐号给赌客孙2、凌某等人赌球;被告人张某使用同居女友尚某的银行卡账号及资金为沈某提供赌资周转,另从沈某处获得“百家乐”赌博帐号给谢某某、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或“吃成”获利;被告人徐某1撮合顾某至沈某处获取“百家乐”赌博帐号进行赌博,从中“吃成”百分之一牟利,另以自己的银行卡资金为沈某提供赌资周转;被告人应某以自己的银行卡资金为沈某提供赌资周转。

2019年6月21日,六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查获参赌人员及其他涉案人员二十余人;扣押被告人沈某应某及多名涉案人员使用的各类电脑共八台等物品。

查询了涉案人员的相关银行卡交易记录。

到案后,六名被告人对主要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主从犯、上下级的关系,也没有获取抽头渔利的行为。

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意不大,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不良记录,请求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上交涉案帐本,坦白作案过程和金额等,协助查明事实,态度端正,且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法庭考虑其特殊身体状况,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侦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深刻,系初犯、偶犯。

恳请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归案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真诚悔改,系初犯。

希望法庭能够依据相关法律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提供的周转账号金额不大,未获得盈利,作用较小。

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恳请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处八个月以下刑罚。

被告人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的。

经过教育,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认罪认罚。

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孙1、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上述几人从被告人沈某处获得赌球网站账号、密码后,与沈某提供的户名陈某的银行卡结算赌资,并指证被告人沈某在网上涉赌的事实。

2.、证人孙2、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二人总计从被告人曹某处获得3个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赌球账号参赌,并与曹某的银行卡结算赌资、获取返利的事实。

3、证人谢某某、袁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赌博账号下注参赌并与其结算赌资的事实。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徐某1介绍获得赌博网址、账号和密码后参赌,并与徐某1通过银行卡结算赌资的事实。

5、被告人曹某应某徐某1及涉案人员陈某、尚某、罗某的相关银行卡交易清单分别证实,各名被告人与参赌人员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各名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涉案电脑物品的情况。

7、上述六名被告人当庭关于实施作案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基本事实经过的供述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杨某曹某张某徐某1应某等人结伙,分别在互联网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分别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或为赌博提供资金帮助的行为目标一致,但是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

被告人沈某杨某曹某还具有共同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其中,被告人沈某系赌博网站三级代理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曹某张某徐某1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沈某杨某曹某张某徐某1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各名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

人民陪审员殷健

人民陪审员叶志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旭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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