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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

作者:李连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2 浏览量:0

一、案件详细情况

我方当事人丁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拱墅区小河街道新村驶往余杭区街道产品物流中心,当日3时57分14秒许,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余杭区桥洞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高某发生碰撞,高某被撞后卧于机动车道内,3时58分01秒许郑某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南向北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与倒地的高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高某受伤,后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郑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1101201900002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夜间驾驶机动车途径事发路段,超速行驶(经鉴定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范围是68-73km/h,事故路段通益路南向北设置有“限速60公里/小时”),临危措施不及;行人高某夜间跨越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丁某与高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丁某与高某的碰撞,双方负同等责任。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1101201900002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未仔细观察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高某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杭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大队良渚中队委托鉴定,认定高某遭到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击倒地,造成颅脑、胸腔脏器损伤等,而后又遭到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碾压,进一步造成胸、腹部脏器损伤,最终导致其死亡,死者的死亡应是由前后(两)车辆共同作用所致。

二、律师点评

该案件中,律师介入后在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后,我们积极的和交警大队沟通,向交警大队出具律师专业的法律意见。最终,交警大队采纳了我方的法律意见,作出了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最终使得受害人家属得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同时免除了我方当事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三、律师建议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报警,由交通警察处理事故现场,确定双方责任并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的最重要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属于民事证据,如果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但是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李连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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