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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济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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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591民初1355号

原告:邢台市**公司,住所地邢台**区中**号河北**大学***园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954835***。

法定代表人: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街道办事处**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6MA957KY***。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市**公司(以下简称焱*公司)诉被告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创*公司),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29474.82元,并支付违约金1677293.6元,共计1030676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将第2项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4887.62元,并支付违约金1677293.6元,共计6952181.2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地为邢台市。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管材等材料,总价款为33545872元,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额10%定金,原告开始安排生产,先付款后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相应价款,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86294748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创*公司辩称,一、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前期材料款的支付由潍坊市**公司支付,后期由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相对方为潍坊市政工程公司,并非被告;二、原告发货的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三、关于违约问题: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并未违约。其一:至5月23日被告预付款350万元,至5月28日原告累计发货323.19万元,预付款尚未使用完毕,至5月29日原告累计发货3730860元,此时预付款已经全部使用完。至6月1日原告累计发货6007284元,已经超出预付款2507284元,原告并未因为被告开始发生欠款停止发货;至6月2日被告累计付款550万元,至6月6日原告累计发货10259028元,超出预付款发货4759028元,原告也并未因为所主张的款到发货的问题停止发货;至6月8日被告累计付款650万元,此时原告供货已经远超于被告付款,但是6月12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在明知预付款不够的情况下,又向被告发货2016171.62元,这期间原告再次并未因为所主张的款到发货的问题停止发货。可以看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付款的方式,但是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的口头约定,改变了付款方式,不再是按照款到发货来履行合同。其二: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违约。原告方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关于断裂伸长率的技术指标检测为420,但是根据GB/T29047-2021《高密度聚乙烯外护管硬质聚氨酯泡沫塑料预制直埋保温管及管件》第5.3.2.5要求,断裂伸长率的技术指标检测不应小于450%,原告检测报告依据的是被废止并代替的GB/T29047-2012技术指标。我方于6月8日发现管件质量问题,便联系原告方代理人程*告知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派人到场进行处理,后又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均未派人予以处理。原告的行为也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给被告造成不安因素,我方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质量问题,我方停止付款,行使不安抗辩权,并要求变更原合同的付款方式,原告方代理人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通过书面形式同意变更付款方式。四、原告供应的管件存在外护管有裂痕,钢管存在沙眼,完全不符合国家标准,现工程正处在试运行阶段,部分管件已经出现质量问题,该工程为供暖工程,是民生工程,事关百姓生活。若按照已经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所供应的管件全部不符合国家标准,将严重影响工程运行及百姓取暖,并且将会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因此我方保留要求原告因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五、原告未开具发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我方要求原告开具供货数额的13%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邹平城区供热提升改造项目工程所用的钢材,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10%定金后,原告开始安排生产,分批次交货,先付款后发货。第三条质量技术标准:被告方定制产品,钢管国标合理范围,外护管无裂痕,保温层无空洞。非原告方原因造成管材损坏的,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质保期一年。第九条违约责任:违约方须支付给守约方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前期由潍坊市**公司付给原告材料款,后期原告与潍坊市**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给潍坊市**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原告交付管材,累计发货价值12274888元。山东***公司受被告指示分别于2022年5月13日代付货款50万元,5月23日代付300万元,合计350万元。2022年6月2日被告创*公司向原告焱*公司支付200万元,6月8日支付100万元,7月5日支付50万元,合计付款350万元。以上累计付款700万元。原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中载明,执行标准GB/T29047-2012,注意事项:(1)严禁坚硬物碰撞、划伤;(2)装卸必须使用尼龙带或者其他不伤及保温管的方法吊装,严禁使用钢丝绳捆绑吊装;(3)放置时地面应平整干净,不得有坚硬物以免伤及或损坏;(4)存放不得长期受阳光照射及雨淋,露天存放时宜用篷布遮盖;(5)存放高度不超过二米。

另查明,2022年4月2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郭*通过微信向曾为原告方业务员的程*发送邹平市供热官网管材采购文件,其中外护管技术要求适用的标准为GB/T29047-2012,郭*要求程*按该文件报价。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案涉管材质量证明文件,其中断裂伸长率为≧350%。据查,GB/T29047-2021国家标准中外护管原材料密度规定为≧450%,GB/T29047-2012国家标准中外护管原材料密度的要求进行了更改。被告曾向原告请求变更付款方式,原告未答复,被告还曾反映过管材有质量问题,原告亦未答复。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焱*公司和被告创*公司之间经协商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价值12274888元,被告已经付款700万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但在实际发货前,被告并未如数付款,原告对此系明知,但双方对何时付款并未明确约定,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变更为通常的付款方式即货到付款,被告在原告供货停止前尚欠原告货款5274888元,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支付货款外,还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为合同约定总价款33545872元的5%,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实际供货金额12274888元的5%计算,即613744元。

关于原告所供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案涉管材存在断裂伸长率不符合GB/T29047-2021国家标准中外护管原材料密度≧450%。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对断裂伸长率并未明确,虽然原告提供的案涉管材质量检测报告中该项数值为≧350%,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但在合同协商阶段被告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和原告报价的质量标准均为≧350%,该管材为定制产品,其断裂伸长率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管材存在外护破损和有砂眼,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案涉管材的外护是否破损,属于产品外观,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被告即可发现,被告已经接受案涉管材,即可证明在交付时外护破损问题是不存在的。关于被告申请鉴定问题,因案涉管材是在安装施工中出现的外护破损和砂眼漏水问题,无法排除是在运输和施工中所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未排除管材外护破损和砂眼漏水系运输和施工不当所致前,委托鉴定不能证明管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委托鉴定。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是付款主体问题,购销合同虽然约定由潍坊市**公司付款,但该约定属于委托付款,在潍坊市**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为付款义务主体。关于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问题,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可以行使抗辩权的理由。故归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变更,但未提交证据,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供货,不能说明原告对付款时间同意变更,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公司货款527488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13744元,合计5888632元;

二、被告山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64元,减半收取30232元,由原告邢台市**公司负担6232元,被告山东***公司负担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武某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某某

书 记 员 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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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济金
  • 执业律所: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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