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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济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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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834号

原告:梁**,男,1982年**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镇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A3CEJ**

法定代表人:韩**,经理。

原告梁**与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718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生意,2021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进行运输煤炭业务。运输完成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共欠171837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运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公司经理周*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从事运输生意,原告梁**在2021年8月份给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煤炭业务。原告完成运输后,被告未支付运费,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运费171837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运费。

本院认为,原告梁**为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运输货物,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运费17183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运费171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被告山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某某

                                                                                                  书 记 员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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