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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济金律师
发布时间:2023-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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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冀050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新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0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律师,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宋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济金、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4日,国金药业雇佣被告人马某、宋某货车从内丘***金药业厂运送一批枣核。马某和宋某在运输路途中从货车上偷卸国金药业部分枣核,马某父亲被告人马某将偷的枣核运回卖掉。经评估,被盗枣核价值5097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国金药业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宋某主动投案,被告人马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宋某、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郭某1、李某、郭某2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2020年6月29日”邢台市信都区***酸枣核被盗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郭某1手记账单一张、手记微信转账截图三张、被告人马某指认现场照片两张、价格认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收款证明、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宋某、马某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河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马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马某罪责相对较轻,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宋某、马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

书记员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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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刘济金
  • 执业律所: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130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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