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艳律师

李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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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李霞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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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被告乙欲在XX村建一处民房,将该项工程包给了被告丙,丙雇佣原告甲等人干活。2016年9月24日,甲在干活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掉落到地上,致使其左脚根骨骨折,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53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0,540.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53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法院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10,589.00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医疗费8,236.00元;

三、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从被告乙与被告丙之间约定内容看,丙承建乙民房吊棚工程,乙提供材料,丙组织施工,即乙将自建民房吊棚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给丙施工,其最终交付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而不是丙劳动的本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乙与丙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丙雇佣甲从事木匠工作,按天给付劳动报酬,因此二者在事实上形成了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关于甲受损的后果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本案中,乙作为定作人,将房屋顶棚工程交给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丙修建,其对承揽人选任上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乙应对甲的损失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故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失原因力的大小,酌定被告丙承担损失的45%,乙承担损失的35%,甲自行承担损失的20%。

个人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丙作为接受劳务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亦未尽到完善的监督管理职责,其对于原告甲的损失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观原告甲,其在工作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致其身体受到损伤,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丙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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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李霞艳
  • 执业律所: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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