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艳律师

李霞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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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南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债权债务,综合

原告甲诉被告乙公司、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来源:李霞艳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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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85月,被告乙公司雇佣被告及原告等9人对其2000平方米的车间进行拆除、盖瓦面,并按45/平方米的薪酬支付给9人。涉案项目施工全过程,被告均没有提供任何劳务活动安全保障措施或工具。8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米棚架摔下,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急救。后被送往玉林市结合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治疗120原告全家均以务农为生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后期医药费、交通费,共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诉讼中,被告乙公司追加丙为被告。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其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或过错;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承揽人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原告的冒险违章作业行为导致的,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两被告之间有承包关系之名,无承包关系之实。1、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是亲属关系,没有上下级之分,答辩人与其他人员相比,只是辈分及年纪比他们大。2、答辩人是接到被告的施工请求后,知道家里有几位亲属处于待业,答辩人便组织他们一起前往施工,接受被告的聘用,听从被告的指令开展工作。原告及答辩人是社会最低层的弱势群体,为了生计,常忽略自己的生命安全,注意义务能力较弱,承担能力较差。本次事故中,答辩人没有明显过错,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法院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9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之间以及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两被告通过口头和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对被告的二车间进行修复,修复工钱为平方米45元,并由支付。该约定符合上述规定,故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中被告是定作人,被告是承揽人。2、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由被告召集及安排进场施工,其中工作项目及内容由被告作出指示,分工由施工人员自行安排,工作报酬由向被告领取后再支付给原告及其他施工人员。由此可见,本案修复工程施工人员的选任、工作内容的安排、工资的发放均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利达尔达公司基于与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只对被告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向被告支付工作报酬。

关于争议焦点二,参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该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民屋建筑及一般构筑物施工时,高处作业中临边、洞口、攀登、悬空、操作平台及交叉等项作业)中的规定“凡在堕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应落实安全技术措施或安全防护用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伤,是属于高处作业安全生产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和原告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从事建筑的执业证书,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作为本案修复工程的定作人,在未对被告的施工资格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将该工程交给承揽,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没有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资质和取得从事建筑执业证书的条件下承揽被告的车间修复工程,并雇请没有建筑施工资格的原告进行施工,特别是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既没有为原告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发生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故,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格,在高空作业中又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从高处坠落受伤,自身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本案事故次要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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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霞艳
  • 执业律所: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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