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广涛律师

靳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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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87万元人民币,获轻判有期徒刑3年

来源:靳广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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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502刑初816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坤,男,1984年6月15日生于云南省龙陵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保山市XX事务所技术总负责人,现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九隆街道黉学社区居民委员会XX号,现住隆阳区九龙街道太保社区易乐上苑润苑XX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2419840615****。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保山市隆阳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27曰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二部刑诉[202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坤犯贪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在本院六楼执行指挥中心使用远程提讯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坤及其辩护人李建武、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坤在原保山市XX事务所(市XX资源局下属正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担任测绘工程部负责人。2015年12月,保山市XX事务所撤销,成立保山市XX登记中心,原事务所资产全部划转至保山市XX登记中心。在改革期间,杨某坤利用其担任测绘工程部负责人,负责征地(面积测算)、勘测定界、地形测量、工程量复核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向该事务所隐瞒申报由事务所承揽,其本人负责的“隆阳区2014年第一批城镇建设用地”、“隆阳区2014年第十批城镇建设用地”、“隆阳区2014年第十一批城镇建设用地”、“隆阳区2015年第四批城镇建设用地”、“隆阳区2015年第五批城镇建设用地”、“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青华湖片区沈官项目安置房用地(二期)勘测定界”、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具体供地,宗地号:103-07-01-19)”等8个事务所改制前已完成的土地勘测定界工程,导致事务所未统计上述项目属于应收未收账款。未如实申报“施甸县姚关镇三孔桥至酒房乡清水塘公路改建工程土地”、“跑甸县酒房乡善洲林场岔路口至打黑渡七星河公路改建工程”、“施甸县岔河底水库工程用地”等3个事务所改制前已完成的土地勘测定界工程进度,使事务所误以为上述工程均未完成,便开会决议将未完工的项目交由“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继续实施,致使上述项目未统计为事务所应收未收款。2015年12月,杨某坤从事务所离职后成立个人独资的“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利用其之前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及事务所改革的相关材料,多次私自向保山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施甸县XX局、施甸县XX局等单位追收上述11个项目工程的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874555元,并将其非法占为已有。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坤经隆阳区监察委调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前后该两次将874555元分别退回至保山市XX登记中心及隆阳区监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坤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保山市XX会指定管辖决定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预备党员培养教育考察登记表、入党志愿书;保山市XX局保国土资请[2010]10号、保国土资发[2011]328号文件;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事业单位人员考核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变更书,专业技术职业聘任(任命)约定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杨某坤违法款项存款客户回单;保山市2013-2017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合同书、项目用地报批情况说明、隆阳区2014年第一批、第十批、第十一批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隆阳区2015年第四批、第五批城镇建设用地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青华湖片区沈官项目安置房用地(二期)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隆阳区2014年第一、十、十一批次及2015年第四、五、沈官批次、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青华湖片区沈官项目安置房用地(二期)的用地批复;隆阳区2014年第一、十、十一批次及2015年第四、五批次拨款材料;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项目(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具体工地,宗地号103-07-01-19)土地勘测定界合同书;隆阳区XX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项目(宗地号103-07-01-19)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隆阳区2013年青阳片区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第三期)建设农用地及隆阳区2014年第四批城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隆政复[2014]28号文件,保山市人民政府保政复[2015]21号文件;土地估价报告;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拨款材料;施甸县姚关镇三孔桥至酒房乡清水塘公路改建工程土地勘测定界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勘测定界费支付发票、勘测定界成果截图、技术报告书;施甸县酒房乡善洲林场岔路口至打黑渡七星河公路改建工程地形测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地形测绘费发票,测绘成果截图,施甸县酒房乡善洲林场岔路口至打黑渡七星河公路改建工程土地勘测定界合同;施甸县岔河底水库工程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合同书、拨款凭证、勘测成果截图、技术报告书、证明;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在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对公账户交易流水;退款记账凭证及交易记录;会议纪要,保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保市机编[2015]20号文件、保山市国土资源局保国土资发[2015]659号文件、保山市XX事务所改革工作方案、保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立保山市XX事务所改革有关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保山市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8日第52期会议纪要、保山市XX事务所2015年未收账款明细、局党组扩大会会议记录、关于保山市XX事务所部分固定资产交由保山亿坤土地事务所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固定资产(办公设备、测绘设备、车辆)移交清单,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情况说明;举报材料、讯问笔录;证人杨某娟、王某春、赵某鑫、刘某卫、王某林、黄某平、杨某龙、赵某、李某茂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坤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情况,个人自述材料、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坤在担任原保山市XX事务所工程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如实向事务所申报由其本人负责的11个土地勘测定界项目共计874555元应收账款,后私自追收上述款项并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坤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坤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立功,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坤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坤已全额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坤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坤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且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所开设的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为原保山市XX事务所解决离职人员再就业问题,且承接了原保山市XX事务所撤销后的未完成工作,需要对大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后期维护,案涉874555元款项的完税部分已由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人属于技术性人才,目前保山XX事务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大部分业务需其亲自办理,其技术对当前复工复产具有有益作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某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留置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曰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缴纳。)

  二、 扣押被告人杨某坤退缴的604501元作为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杨某坤的惠普电脑主机箱一台依法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丽洁

人民陪审员 王发军

人民陪审员赵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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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靳广涛
  • 执业律所: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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