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广涛律师

靳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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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危险驾驶罪数罪轻判二缓三

来源:靳广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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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50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5月22日生于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阳区蒲缥镇马家寨村委会XX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40522****。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1月21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阳区蒲缥镇蒲缥村委XX号,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910121****。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4日在本院六楼执行指挥中心使用远程提讯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武、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告人彭某到本区兰城街道XX附近接朋友赵某某等人,被害人段某升、段某波、张某某等人提出要送赵某某等人回家的要求后,一起上了罗某某的车。车子行驶至XX与XX交叉口附近时,段某升等人与罗某某、彭某发生口角,后段某升、段某波、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梅下车,罗某某、彭某驾车驶离XX路行驶至汇XX菜市场。因气愤难消,彭某在XX超市购买两把菜刀后二人折回段某升等人下车点并叫停段某升等人所乘坐的出租车,彭某使用菜刀追砍段某升、段某波,罗某某使用断裂后的刀把殴打张某某。最终致段某波、段某升、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此次受伤致段某波左侧肩胛骨及肋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开放性肺破裂、左侧开放性前臂损伤、左侧创伤性肱二头肌断裂;致段某升左侧胸背部多发锐器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右前臂上臂锐器伤;

  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波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升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当日21时,被告人罗某某、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民警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0mg/100ml,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9mg/100mlo

现罗某某家属已向被害人段某波、段某升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段某波、段某升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彭某、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罗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综合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车合一照片;隆阳公安分局图像侦查报告;鉴定聘请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法损)字[2020]062号、095号、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公(司)鉴(DNA)字250号鉴定书、云南XX鉴定中心云永司鉴[2020]毒鉴字第02909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两段;谅解书、收条;证人杨某炜、贾某林、赵某某、杨某、李某梅、蔡某群、杨某杰、杨某军的证言;被害人段某升、段某波、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罗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彭某、罗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彭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罗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丽洁

人民陪审员    杨云燕

人民陪审员     宋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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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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