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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相邻纠纷引发故意伤害获轻判6个月

来源:靳广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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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云050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10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阳区西邑乡老吴寨村委会XX组,公民身份号码53300119591014****。因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武,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8日在本院六楼执行指挥中心使用远程提讯系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武、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西邑乡老吴寨村委会XX4组与其邻居祁某某(被害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拉扯打斗,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使用木棒打伤祁某某左手臂,祁某某使用皿铲划伤杨某某手腕。案发后,杨某艳(杨某某女儿)电话报警,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经分别鉴定,杨某某此次受伤致左手腕部开放性损伤、左手腕部血管神经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祁某某此次受伤致左尺骨下段骨折错位,远折端旁见多发小碎骨片影,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从现场提取的木棒上检测出人血,与杨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形相同,其似然率为1.03x103)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保山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报销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隆公(西)行罚决字[202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法损)字[2020]125号、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NDA)字[2020]1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一份;证人王某仙、蒋某兰、李某军、赵某平、杨某国的证言;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
  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缓解双方矛盾,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丽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晓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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