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广涛律师

靳广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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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购房赠与孙女

来源:靳广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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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2018)0502民初5425

 

原告:李某祥,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XX村委会XX村,现住保山市隆阳区XX路XX栋XX室。公民身份号码: 5330011976081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毕嘉,女,2011年2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辛街乡XX村委会XX村,现住保山市隆阳区XX路XX幢XX室。公民身份号码:53050220110215XXXX。

被告暨被告李某嘉法定监护人:李某燕,女,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53300119891015XXXX。系被告李某嘉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靳广涛,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祥与被告李某嘉、李某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被告李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武、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垫付的房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燕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被告李某燕是被告李某嘉母亲及法定监护人。2017年5月9日,原告及被告李某燕的父亲李某美出资向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了22-79号和25-90号两栋房地产,分别赠予给孙子及孙女,即原告之子李祖泽和被告李某嘉。被赠与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22-79号房价为1844638元,25-90 号房价为2066418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美于2017年5月1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定金50万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了两栋房屋的部分购房款50万元,2018年5月3日分别向开发商再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和411056元。同日开发商向李某美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XX一期22-79号已支付1344638元,欠50万元,25-90 号已支付1066418元,欠100万元。2018年6月11日李某美因病死亡,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本案原、被告支付房屋尾款150万元,被告李某燕找到原告协商由原告代为垫付,原告筹措资金向开发商支付了房屋尾款150万元,开发商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被告拒绝返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嘉、李某燕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均系李某美生前支付保证金、定金进行定购的房屋;2.房屋的定购人李某美并没有参与房屋的定购,是被告李某燕的丈夫毕某某代为定购,系毕某某实际交付款项和签订合同,两套房屋其中一套虽然有李祖泽签名,但李祖泽的签名和手印均是毕某某和李某燕代替;3.在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美去世前,原告并不知晓其父亲李某美通过女婿毕某某给李某泽购买房屋的事实;4.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150万元系李某美生前从个人帐户及公司转入原告李某祥儿子李某泽名下。李某美去世后,原、被告等人协商之后,同意将存在李某泽名下的150万元转帐到李某祥名下,从李某祥名下提取支付了两套房产的尾款;5.在李某泽名下的存款转到原告李某祥名下之前,本案原告不知道李某美将150万元存于李某泽名下,因为该凭证是由房产实际办理人毕某某和李某燕持有。因此原告所诉款项系李某美生前赠予给其孙女李某嘉及孙子李某泽的财产,所以原告要求返还100 万元与本案事实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户口薄。欲证明原告系适格主体。

    第二组: 1.《商品房购销合同)》; 2.《XX置业计划书》;3.《收款收据》4份。欲证明李某美出资向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房屋和付款事实。

    第三组:《死亡证明》。欲证明李某美于2018年6月11日因病死亡。

    第四组:《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支付了两栋房屋尾款150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被赠予人直接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这两栋房地产开发合同均系李某美委托毕春凤代购,在李某美去世前,原告不知道购房事实存在和李某泽名下有150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燕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二组:《收款收据》各三份。欲证明两栋房产2018年6月18日各支付尾款75万元。

    第三组:录音资料及光盘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房产尾款给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37.5万元了结此事: 2.李某泽户头150万元系李某美于2018年6月18日前暂存,用于支付案涉两栋房产尾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  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是虚假证据。光盘内容和录音资料不完整,被告将重要内容进行了删减。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本院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某燕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被告李某燕是被告李某嘉母亲及法定监护人。2017年5月9日,原告及被告李某燕的父亲李某美出资向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了22-79号和25-90号房地产两栋,分别以其孙子及孙女,即原告之子李某泽和被告李某嘉的名字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2-79号房价为1844638元,25-90 号房价为2066418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美于2017年5月11日向开发商支付了定金50万元,2018年1月15 日支付了两栋房屋的部分购房款50万元,2018年5月3日分别向开发商再次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和411056元。同日开发商向李某美出具《收款收据》两张,载明XX一期22-79号已支付144638元,欠50万元;25-90号已支付1066418 元,欠100万元。2018年6月11日李某美因病死亡。2018年6月18日,原告、被告李某燕、李某泽一起从李某泽账户 中转出150万元到原告李某祥账户中,用该款向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两栋房屋尾款合计150万元。该公司以交款人为李某泽、李某嘉各出具了《收款收据》3张,载明李某泽22-79号房已付1844638元,李某嘉25-90号房已付2066418元。至此,案涉两栋房产房款全部付清。另查明,李某泽现未满18岁,正在上学,原告从李某泽账户中转出150 万元时,李某泽账户中只存有1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 万元,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辩称案涉款项来源于李某泽账户,系李某美生前存入李某泽账户,用于支付案涉两栋房屋尾款,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分析,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其合法收入,也没有说明该款项来源于何处,本院不予支持。诉讼前及庭审中,被告均表示愿意补偿原告房屋面积差价款37.5万元,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燕、李某嘉补偿原告李某祥房屋面积差价款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祥的其他诉论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减半收取计6950元,由原告李某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张 明 高

 

        二0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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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305*********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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