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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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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万买卖合同纠纷,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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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91民初7072号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0月19日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7072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魏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魏某B。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攀枝花市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被告魏某、第三人魏某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收到原告何某某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8日、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A商贸及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第三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A商贸给付货款19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魏某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为要求魏某以其在A商贸的股权清偿债务)。事实与理由:自2003年12月起至2006年12月28日,A商贸在何某某处分批购买了多笔建材,经何某某反复催要,2016年12月28日,A商贸、魏某共同向何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A商贸购买何某某建材,现仍欠建材款1950000元”;魏某(A商贸的股东,占股10%)以其10%股份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8年1月16日,A商贸、魏某再次向何某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A商贸现仍欠何某某建材款19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魏某以其10%股份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出现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何某某多次要求A商贸、魏某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但均被推绝。故起诉至院,请求判如所请。

A商贸答辩称:欠条的最初来源不清楚,找魏某A要这笔钱的时候,当时魏某A没有能力偿还,魏某A的儿子即魏某在公司有10%的股份,商议以其股份做担保,持有10%的股份,何某某请求加盖公章,当时没有盖章,第二天魏某A就把魏某找来,盖章的目的只是证实魏某是公司的人,愿意以其持股的股份提供担保。同时不清楚是否有建材买卖。

魏某B陈述称,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因是当时的情况是2014年7月借何某某第一笔钱,是用于跑贷款,借款300000元现金,当时不认识何某某,是通过他下面一个管事的曹某某认识的,是通过李某借的300000元,当时是按照7分的利息扣除了3个月利息,曹某某就在攀枝花机场路口的工商银行取的现金给我,当时就给了20000元的其他费用。第二笔贷款是10月份,当时被骗了,那个时候才认识的何某某,何某某同意再借,前面300000元没有归还,就按照7.5分的利息,当时也是在攀枝花机场路口的工商银行那里给了我500000元的现金。何某某和A商贸没有钢材交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8日,A商贸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A商贸于2003年12月-2006年12月28日购买何某某建材,现仍欠何某某建材款1950000元,并载明该欠款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对账,因到期未还,现重新出具欠条,供应合同、供货清单在对账完成时已收回公司,原先向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收回。魏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并以某某公司10%的股权作为担保。

2018年1月16日,A商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确认签署欠款。约定了管辖地点,月息按2分计算。

关于何某某与A商贸的交易,何某某答复称,交易于2003年-2006年进行,将钢材交给魏某B的哥哥,后来魏某B的哥哥被杀就和公司直接交易。魏某B称其哥哥于2004年死亡,之后不可能进行交易。何某某称,后来直接与公司交易,公司签字盖章。法庭询问具体的交易经手人是谁,何某某称没管是谁、反正有公司的盖章。法庭询问何某某是否知道魏某B的哥哥去世,何某某答复称,一直联系不上魏某B哥哥以为是魏某B哥哥在逃避债务。法庭询问为什么2003年-2006年的交易到2016年才主张债权。何某某答复魏某B哥哥死亡后,去公司一直找不到人,也联系不到魏某B哥哥,2011年一个偶然的机会,在朋友聚会上听说魏某B和魏某B哥哥的关系,才说起有这笔钢材交易,才主张债权。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何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商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某某在本案中的证据为两份欠条,两份欠条虽然形式上完备,甚至载明交易材料已经被公司收回,从而可以解释为什么只有欠条。但是何某某对交易过程的陈述并不能与欠条形成印证。何某某称交易是与魏某B的哥哥具体进行,交易时间从2003年-2006年,但魏某B一旦声称其哥哥于2004年死亡后,何某某一方面称A商贸找不到人,另一方面又称其他人还在继续与他交易。何某某并称魏某B哥哥死亡后,以为其在逃避债务,但是何某某明确表明交易对象是某某公司,而且交易持续到2006年。因此,何某某对于交易的陈述并不能形成一致。同时何某某与魏某B的认识进而通过魏某B形成本案欠条也违背社会常识。何某某称与魏某B认识,是通过朋友偶然认识,依照何某某陈述钢材交易完成后一直在主张债权,但是因为魏某B哥哥无法联系,公司没有经营,在一次偶然的朋友聚会聊起与A商贸的交易才知道魏某B的身份,与之联系。此陈述也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本案中,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使法庭形成优势证据,特别是何某某的陈述无法使法庭确信与A商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魏某B陈述的与何某某事实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615元,由何某某负担(此款何某某已预交);本案管辖异议收取100元,由A商贸负担(此款A商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芸

书记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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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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