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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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建筑工程,征地拆迁,医疗纠纷,婚姻家庭,继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二审基本维持原判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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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A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B璀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丹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成都A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B璀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A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A公司支付B公司12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B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扣除的3500元应是“会展中心X”展位的扣款,而非C酒店项目展位的扣款;二、一审法院未对C酒店一楼乐巢食品”展位扣款事宜进行认定。该展位被客户扣款7500元以及C酒店3000元押金被扣属实,应减去上述项目金额。双方曾在一审中沟通和解事宜,B公司主张其微信聊天信息属于双方的和解方案,然而C项目被扣款是事实,而非B公司的承诺或让步。综上,A公司应支付B公司12800元,而非23300元。

B公司辩称,B公司已履行会展中心X展位的合同义务,而扣款3500元是基于C酒店乐巢食品展位效果图与实际施工图确有差异,B公司愿意承担3500元扣款。A公司主张的其他扣款无证据证明,且与B公司无关。2020年1月17日B公司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进行立案诉前调解,A公司所举示的2020年3月的微信聊天信息,是在诉前调解过程中B公司愿作出的让步,因调解未成,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B公司要求A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事实支付对应的款项。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支付款项35000元并支付逾期履行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由A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B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27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A公司作为甲方与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展台制作搭建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天津秋季第101届全国糖酒会,展会地点:天津C酒店,天津X会展中心。委托事项:1.展位号:C酒店一楼,金额16000元;2.展位号:会展中心X、金额6000元;3.展位号:会展中心X、金额8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1.本工程施工酒店工期为2天(现场搭建),即2019年10月17日到2019年10月18日,自开馆布展之日起2日搭建完毕;2.会展中心搭建时间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3日,自开馆布展之日起3日内搭建完毕。工程竣工后,开展开始前甲方若无提出正式书面形式异议,否认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的总额为30000元,付款进度:合同签订甲方预付乙方第一笔费用,项目全款的40%即12000元,开展第一天甲方即支付乙方第二笔费用,项目全款40%即12000元,甲方在乙方撤场完毕,拿到验收单后立即支付乙方本项目的剩余款项即6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通知对方予以及时纠正;如违约方未能及时纠正,另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传真和扫描件有效,此价格含向甲方开具发票。

一审另查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A公司员工汪某某通过微信聊天沟通展位搭建情况,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0月8日,汪某某辛某某D国际一楼大堂吧,广告公司统一安排地毯、桌椅,只需要搭建桁架、挂灯笼,初步估计是16号晚进场”,2019年10月11日,辛某某在微信里问“合同里没有D酒店的那个八千,我们再补一个D的合同吧”,汪某某回复“……那时候我因为我现在那个8000多,所以看开不开票,到时候弄过来一起……”“你发个合同过来吧……”。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辛某某与汪某某还多次沟通了D酒店展位的颜色、灯笼、地毯等、地毯等情况9年10月17日,汪某某辛某某发送了一张E展位的画面图,并在此后的聊天记录中提及XE4套”、“X福建泉州市E酒厂有限公司”内容。2019年10月27日,辛某某向汪某某发送了一张验收单,其上载明了会展中心X深圳前海XE、会展中心X酒店三个展位的验收情况,由场馆、保安、保洁、场馆等部门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汪某某回复“辛苦了”。2020年3月4日,汪某某发送微信“总价44000元,先付了12000元,现场收了3800元,乐巢扣了8000元,扣了7000元,前海2000元,酒店押金扣了3000元,E座椅1200元,酒店地毯费用1400元”,辛某某询问“酒店扣三千是哪家”,汪某某回答“乐巢你没按规定时间去拆,而且东西拆了你都放在马路边上”,辛某某“不是扣两千吗”,汪某某回复“上次把那个押金单据给你了的,吃饭的时候”,辛某某回复宁你说好的七千咱们共同担负,一家3500元,咱们都尽力了”。诉讼中,B公司与A公司认可D酒店天猫展位的约定价格为8000元,关于E展位B公司称口头约定价格为9000元,A公司称口头约定价格为6000元。A公司先否认B公司对D酒店天猫展位、会展中心E展位进行搭建,但在B公司对此补充出示相关证据后,A公司而后又称是未搭建完整。

一审还查明,B公司对C酒店展位搭建的实物与设计图不一致,B公司认可针对该展位扣款3500元。A公司向B公司转账支付了12000元,现金支付3800元,共计支付15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A公司辩称B公司搭建展台质量不合格,业主扣了相应的款项应从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开展开始前A公司若未提出正式书面形式异议,否认视为A公司已验收合格,B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案除B公司认可的C酒店扣除3500元以外,A公司未举出正式书面形式异议证据,A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B公司主张的款项,第一,针对《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的三个展位,B公司同意针对C酒店展位扣除3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B公司另提供了会展中心X酒店、会展中心X深圳前海两个展位的验收单据,《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撤场完毕,拿到验收单A公司应支付尾款,因此A公司应支付《展台制作搭建合同》项下扣除3500元后的其余款项;第二,关于E展位是否应付款问题。B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发送了关于X展位的验收单,A公司的汪某某未提异议,应视为B公司完成了该展位的搭建,参照《展台制作搭建合同》撤场完毕,拿到验收单A公司应支付尾款约定,A公司负有向B公司支付E展位款项的义务。关于E展位B公司称口头约定价格为9000元,但B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A公司认可口头约定价格为6000元,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E展位的价格为6000元,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E展位6000元;第三,关于D酒店天猫展位付款问题。B公司与A公司均认可D酒店天猫展位的约定价格为8000元,一审法院对此确认。B公司虽未出示关于D酒店天猫展位的验收单据,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D酒店展位的桁架、颜色、灯笼、地毯等、地毯等情况多次进行沟通于2019年10月16日进场,A公司在微信中从未提及B公司未进行搭建,只是A公司的汪某某认为D酒店应扣除1400元地毯费用,由此推定B公司完成了D酒店展位搭建,否则也不会产生扣除地毯费用的问题,故一审法院确认B公司搭建了D酒店天猫展位,汪某某认可D酒店天猫展位应扣除1400元地毯费用,那么针对D酒店天猫展位A公司还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000-1400=6600元。综上,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的30000元、E展位6000元、D酒店天猫展位6600元,以上合计42600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15800元,C酒店扣款3500元,A公司还应向B公司支付23300元。A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标准,B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逾期利率6%的规定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因本案审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B公司以此标准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关于利息损失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款项233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B公司自认其发布的展台不合格;2.A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C酒店扣除了7500元、3000元;3.C酒店图片,拟证明B公司未按A公司的效果图进行施工。

B公司质证认为:1.对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从全文可看出,是辛某某提出的解决方案,当时的协商金额为对方还要向B公司支付1.22万元,该协商金额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又减少了,因此在这个协商过程中提出的对项目进行的扣款并不证明该扣款实际发生以及应当由B公司承担,仅是B公司为了尽快回款对款项作出的让步,并且大部分属于A公司的客户对其未进行的结款,并不代表该款项就一直不会回款。同时,B公司提出的D酒店展位8000元,E展位9000元,但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D酒店展位为6000元,E展位为8000元,因此不能以聊天信息中的数据来认定最终的案件事实。辛某某也在聊天中提到了9200元、9100元以及7300元等多个金额,因此该内容为调解的协商;2.对A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且扣款是汪某某自己作出的,不能说明与展台搭建有任何关系;3.C酒店图片,一审已提交,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辛某某本人同意在该项目中扣款3500元。

本院认证如下:1.由于B公司认可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A公司已提供A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A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2.C酒店图片已于一审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评述。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4日B公司称宁(X)未结7000元(当时你说未结的款项我们乙方承担一半)”以及“宁扣的七千一家一半也是你回成都前承诺的”。

A公司自认其与乐巢食品展位的客户之间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而A公司与B公司关于乐巢食品展位的合同金额只有1.6万元。

B公司称2020年1月17日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进行立案诉前调解,故2020年3月4日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诉前调解过程中B公司愿意做出的让步。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客户对会展中心展位的扣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该笔扣款是否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二、C酒店项目中客户对A公司的扣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该笔扣款是否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一、客户对会展中心展位的扣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该笔扣款是否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A公司认为根据B公司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客户对会展中心展位的扣款金额是7000元,且B公司微信称A公司已承诺对该扣款各担3500元,故应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3500元。B公司认为的会展验收单能证明该项目B公司已完整履行搭建义务,同时A公司与其客户约定的搭建金额远高于A公司与B公司约定的金额,且无法查明是否由于A公司需对其客户履行的其他合同义务导致扣款,且B公司在2020年3月的聊天是基于诉前调解过程中B公司所做让步,故3500元不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深圳展位项目客户扣款7000元的证据,且2020年3月4日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立案诉前调解阶段,且2020年3月4日B公司与A公司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提及分担金额,而未提及分担原因,故不能据此认定客户对会展中心展位的扣款金额7000元以及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3500元。本院对A公司关于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3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C酒店项目中客户对A公司的扣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该笔扣款是否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A公司认为根据B公司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以及A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C酒店项目中由于乐巢食品展位不符合双方验收标准导致客户扣款7500元,且B公司在展会结束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拆除义务导致A公司交付给C酒店的3000元押金被扣,因此C酒店项目客户共计扣款10500元。

B公司认为基于C酒店乐巢食品展位效果图与实际施工图确有差异,B公司愿意承担3500元的扣款。且B公司不清楚A公司与其客户约定的价格,B公司搭建展台的合同总金额为1.6万元,而A公司陈述其尾款1.5万元,故将扣款认定为应由B公司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且C酒店已将3000元押金退还给A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立案诉前调解阶段的B公司与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B公司并未就C酒店扣留A公司押金的原因是“乐巢你没按规定时间去拆,而且东西拆了你都放在马路边上”提出异议,只是B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为C酒店扣留了A公司2000元押金。由于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酒店扣留了A公司的3000元押金,故本院对C酒店扣留了A公司2000元押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且该2000元扣款应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A公司与客户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乐巢食品展位客户扣款7500元。虽乐巢食品展位搭建的实物与设计图不一致,但展位搭建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且A公司作为乐巢食品展位客户的合同相对方,对乐巢食品展位搭建的实物是否与设计图一致亦负有监督义务,故乐巢食品展位搭建的实物与设计图不一致的责任应由A公司与B公司共同承担。由于A公司自认其与乐巢食品展位的客户之间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而A公司与B公司关于乐巢食品展位的合同金额只有1.6万元,故一审法院根据B公司在一审时就乐巢食品展位承担3500元扣款的意思表示判决3500元扣款应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因此,C酒店项目中客户对A公司的扣款金额是9500元,其中5500元扣款该在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由于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的30000元、E展位6000元、D酒店天猫展位6600元,以上合计42600元,扣除A公司已支付的15800元,C酒店扣款5500元,A公司还应向B公司支付213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A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B璀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13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2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天津B璀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成都A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05元,天津B璀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元,由成都A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天津B璀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嫘

审判员叶云婧

审判员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尚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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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恩莲
  • 执业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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