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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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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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胜诉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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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恩莲

被告蔡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贺某某

被告杨某

被告余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余某朱某某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与(2015)龙泉民初字第2939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罗某某杨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律师,被告蔡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律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诉称,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在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段)南充至成都方向1964公里800米路段(龙泉驿区境内)左起第一条行车道内,被告余某驾驶的川A***0Z号汽车、被告贺某某的川A***X号汽车、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川R***89号汽车、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A***Z号汽车相撞,致4车受损,搭乘川A***0Z号汽车的詹某某、搭乘川A***X号汽车的艾某某冉某某受伤。川A***0Z号汽车车主为被告余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R***89号汽车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杨某。川A***Z号汽车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涉案四辆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337.7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川A***1X号汽车先与川AY980Z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之后不久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A***Z号汽车又与川R***89号汽车、川A***1X号汽车、川AY980Z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两辆车上人员无伤,证明第二次撞击较轻,被告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川A***Z号汽车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系被告蔡某某之母,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川A***Z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蔡某某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川A***DZ号汽车是事故中的最后一辆车,与原告乘坐的第二辆车无直接接触,对原告的伤情无责,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原告二次住院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有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包括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部分,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系其所驾的川R***89号汽车的车主。川A***1X号汽车先与川AY980Z号汽车发生追尾事故,被告朱某某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减速并将川R***89号汽车停放在川A***1X号汽车后面几十厘米处,被告蔡某某驾驶川A***Z号汽车与川R***89号汽车尾部相撞,致川R***89号汽车前行与川A***1X号汽车尾部相撞。被告朱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川R***89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朱某某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本次纠纷涉及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川R***89号汽车未参与;第二次碰撞川R***89号汽车是被后面车辆追尾推动与前车相撞,川R***89号汽车在事故中无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华西医院病历复印费、邮寄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贺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四车追尾相撞,四车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愿意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川A***1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杨某,其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赔偿责任由被告贺某某承担,被告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杨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贺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余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余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0Z号汽车行驶时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减速并将所驾车辆停在前车后面2至3米处,同时川A***X号汽车未与川A***0Z号汽车保持安全距离,以致川A***X号汽车与被告余某所驾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被告余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川A***0Z号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余某所述保险情况无异议。被告余某发现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采取了合理的减速、制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可如下: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护理费收条不予认可,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余某驾驶川A***0Z号汽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G42成南段)南充至成都方向1964公里800米路段时,前方因故交通拥堵,被告余某采取制动措施将川A***0Z号汽车停驶于左起第一条行车道内,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贺某某驾驶的川A***X号汽车未能避让开川A***0Z号汽车,以致川A***X号汽车与川A***0Z号汽车的尾部相撞。同时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川R***89号汽车发现前方行驶的川A***X号汽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停住后,靠近川A***X号汽车停住;在同一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川A***Z号汽车发现前方行驶的川R***89号汽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向右打方向,但避让不及该车头部左侧与川R***89号汽车尾部右侧相撞,推行川R***89号汽车与川A***X号汽车的尾部相撞,致4车受损,搭乘川A***0Z号汽车的詹某某、搭乘川A***X号汽车的冉某某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术后2周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0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内固定取出术约需7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2014年10月31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4)第4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已查清事实:此次事故中发生两次碰撞;川A***X号车乘车人冉某某艾某某,川A***0Z号车乘车人詹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川A***Z号车、川R***89号车内无人员受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法查清的事实:由于事故发生路段无电子监控设施,无法确定一、二次碰撞间隔的具体时间以及伤者在哪次碰撞中形成伤害。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各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和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川A***0Z号汽车车主为被告余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R***89号汽车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X号汽车车主为被告杨某,被告杨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川A***Z号汽车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被告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川A***Z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事故照片、交警部门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因故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询问笔录、当事人自述材料、当事人到庭陈述能够证明本次纠纷发生两次碰撞,即川A***1X号汽车追尾川AY980Z号汽车事故发生在前,之后川A***Z号汽车追尾川R***89号汽车推行川R***89号汽车与川A***1X号汽车尾部相撞,川A***1X号汽车再次与川AY980Z号汽车尾部相撞。第一次碰撞因被告贺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以致与前车追尾,被告贺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因被告蔡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以致与前车追尾,被告蔡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证明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次纠纷接连发生两次碰撞,难以确定被告贺某某蔡某某之间的责任大小,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贺某某蔡某某5:5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余某朱某某无责。被告贺某某蔡某某承担事故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虽然被告杨某罗某某分别系川A***1X号汽车车主和川A***Z号汽车车主,二人分别与被告贺某某蔡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故被告杨某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Y980Z号汽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R***89号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A***Z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自责任限额范围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贺某某蔡某某各承担50%。

关于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按20%扣除自费药,鉴定费为1500元形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己支付医疗费32997.11元,经核算原告提交的票据合计32956.91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的自费药为6591.38元(32956.91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过高,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较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过高,原告住院天数共计10天,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3月,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10元计算较宜,故原告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10天+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50元(住院期间6650元+出院后120元/天×180天)过高,原告虽然提交了“护工何某某”出具的收条,但何某某未出庭作证,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无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10天)需要护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较宜,故原告的护理费为800元(80元/天×1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公共汽车票据、出租车票据、成都天府卡充值凭证若干,但公共汽车票无乘客姓名,原告未提交住宿费票据,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390.60元(24381元/年×13年×20%)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严重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并提交了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4347.51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金额为34865.53元,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71390.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8091.38元。因合并审理的两案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项目金额为61202.40元(26336.87元+34865.53元),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为167467.90元(96077.30元+71390.60元),均大于对应的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之和(12000元)和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之和(132000元),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696.67元(34865.53元/61202.4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6892.37元(71390.60元/167467.90元×110000元),合计52589.0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69.68元(34865.53元/61202.40元×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689.24元(71390.60元/167467.90元×11000元),合计5258.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69.68元(34865.53元/61202.40元×1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4689.24元(71390.60元/167467.90元×11000元),合计5258.92元。综上,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63106.88元,余下的损失为51240.63元(114347.51元–交强险63106.88元)。被告贺某某蔡某某各应当赔偿原告25620.32元(51240.6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52589.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5258.92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5258.92元;

四、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25620.32元;

五、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艾某某25620.32元;

六、驳回原告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289元、被告蔡某某负担289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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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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