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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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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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经辩护成功缓刑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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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蓉强樊丽律师。

被告人杨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天全县。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永香李恩莲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成都市高新区。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重律师。

案件概述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何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黄蓉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陶永香、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李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至2017年1月,被告人曹某通过网络招嫖、视频“面试”卖淫妇女以及规定卖淫价格等方式,长期组织多名妇女在本市高新区酒店卖淫,违法所得累计达30余万元。

被告人何某A”酒店经理,被告人杨某系酒店前台主管,该二人明知曹某A”酒店作为其组织卖淫的场所,但仍出于为酒店经济效益考虑,长期容留曹某组织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在遇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为曹某通风报信、躲避查处。

2017年1月17日晚,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对“A”酒店进行了检查,现场查获卖淫妇女四人(尹某、吕某、贾某、赵某)、嫖客二人(刘某、王某)。当晚,警察在四川省仁寿县将曹某抓获,在成都高新区将何某抓获,在成都金牛区将杨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长期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杨某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提出辩护意见称,曹某只是介绍了案发当日被挡获的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其行为是介绍卖淫行为;曹某否认自己长期组织卖淫活动,并称自己没有获得违法收入。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将曹某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为宜,理由在于:卖淫女均是主动、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曹某在招募行为中并不积极主动,曹某没有控制卖淫女的人身自由,曹某甚至不认识卖淫女,也没有制订管理方法,卖淫女直接收取嫖资且在扣除自身所得后才将利润转交给曹某曹某的行为是单纯地中介卖淫行为。2、认定曹某违法所得达30余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案中没有账单或电子证据证明曹某的违法所得达到30余万元,且曹某的供述变化不一。3、曹某有正当合法收入来源,其参与介绍卖淫是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所致,情节轻微,且是初犯。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杨某参与犯罪的程度较低,只是受曹某邀约,为酒店多做生意而涉案,没有收取额外好处费,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2、杨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其户籍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杨某进行社区矫正。3、杨某3岁女儿患有癫痫等病症,需要杨某照顾。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如下,1、何某曹某互不认识,没有利益输送关系。2、何某为酒店利益,对卖淫行为有所放任,并非积极追求,在平时工作中也多次强调严禁“黄赌毒”的要求,而且主动提出酒店应安装门禁系统以防范潜在的违法行为。3、何某的犯意应与杨某的犯意有所区别,毕竟是曹某杨某联系致使酒店涉黄,何某的行为与其说是对曹某的默许,倒不如说是对杨某行为的默许,因此何某的行为相对更为被动。4、何某得知酒店涉黄的时间实际较杨某更晚。5、本案实际查获两对卖淫嫖娼人员、四名卖淫女,刚符合定罪条件,社会危害性不大。6、何某是初犯,自身有病症等。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结算票据。2017年1月18日,曹某被扣押白色华为手机2部(串号尾号分别是0484、4727)、招商银行卡1张(尾号7531)、人民币现金面额共计13005元(公安机关已作案款收取)。何某被扣押白色三星手机1部(串号尾号6549)。杨某被扣押黑色苹果手机1部(串号尾号2205)。

2、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欲冻结曹某尾号7531招商银行账户10万元,因金额不足,实际冻结数额为0。

3、行政处罚决定材料。2017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对王某、刘某、吕某、尹某以卖淫嫖娼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4、A酒店结账明细单。载明贾某于2017年1月16日至1月19日在酒店入住1101房间;赵某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在酒店入住1116房间;吕某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在酒店入住1006房间;“徐某某”(尹某)于2017年1月12日至1月18日在酒店1112房间入住。记载姓名时均载有“会议某某”的内容。

5、杨某订会议清单。载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经杨某以订“会议”方式所订房间为24间;订房人有吕某、贾某等。

6、证人证言

1)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7日21时,尹某在A酒店1112房间接到“妈咪”(经辨认系曹某)的电话,然后就和一个嫖客(经辨认系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尹某收费1200元(自己留800元、给曹某400元、曹某回给尹某200元用于支付房费)。曹某的微信名叫“蒙娜丽莎”。嫖客在前台报“杨某”的名字就可以上楼到房间嫖娼。曹某的手机是尾号6114。尹某在A酒店开房用的徐某某”身份证。尹某自2017年1月12日至17日,每天接嫖客10余人。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7日21时许,刘某在A酒店1112房间与卖淫女(经辨人系尹某)发生性行为,此后被警察抓获。

3)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7日20时许,吕某在A酒店1006房间与嫖客(经辨认系王某)发生性关系。安排吕某卖淫的老板是“燕子”,她称吕某“琥珀”,手机尾号6114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月17日晚上,王某和同事刘某喝酒后就联系“AAA快乐园”的微信问哪些小姐上班,对方给王某说有“昕薇”、“琥珀”、“小维”、“果然”四个小姐没有接客,王某就说耍“琥珀”,对方就让王某到A酒店1006房间,刘某看上了1112房间的“昕薇”。到房间后,王某就和“琥珀”(经辨认系吕某)发生了性关系。“AAA快乐园”是个专门介绍卖淫女的微信号,里面有很多小姐的图片。王某这次嫖娼花了800元。

5)证人贾某的证言。贾某于2017年1月17日,受一个女子(贾某手机中存名为“南门”)的指示在A酒店1101号房间开房,与一个嫖客发生性关系,并通过微信面对面收款收取1200元,不知道是否收取成功。“南门”的电话是尾号6114、尾号9861,嫖娼价格由“南门”定。

6)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赵某于2017年1月17日在A酒店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嫖客2000元。给其介绍嫖客的女子的电话是尾号6114(赵某存名“南工作”)。结算的时候她转款至老板的“蒙娜丽莎ZZZ”的微信号上。赵某辨认出组织其卖淫的女子(曹某),曹某通过视频看长相定赵某的卖淫价格。

7)证人唐某的证言。唐某是A酒店前台接待。何某负责A酒店的日常经营,唐某以前曾听同事在私下议论说A酒店有卖淫嫖娼的情况。酒店存在着只要客人报杨某的名字就放行的情况。

8)证人余某的证言。余某是A酒店前台接待。2016年12月初,杨某专门给余某交待酒店客人报杨某的名字就可以进入酒店。余某听同事说酒店里有小姐在从事卖淫活动。2016年12月中旬的时候,前台接待的交接本上注明了参加会议人员可以不登记直接入住酒店,如果有人到前台说房间号,而该房间号前面有“会议”,她们就会打开门禁,或者来人说杨某下的单,她们就不用登记和上传来人的身份证件。

9)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李某、张某是A酒店保安。2017年1月,酒店开始使用门禁系统。此后,只要有客人报杨某的名字就可以上楼。

7、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曹某称,自己曾在重庆、成都的一些会所、夜场从事为小姐化妆工作,从而掌握了一些人脉资源。2016年初,曹某联络卖淫妇女,在网上找摄影师帮卖淫女拍摄比较暴露的照片,然后选定A酒店作为卖淫的地点。曹某QQ号建立“发烧友1”的QQ群,然后把卖淫女的暴露照片上传到相册里,根据卖淫女的身高、年龄等分成800元、1000元、1200元三个价位,然后她到处拉客人到她的QQ群里。曹某陆续建立了发烧友2、3、4、5、6、7、快乐园1、快乐园2等群,还注册了叫“AAA快乐园”的微信号用来和客人联系。卖淫女互相介绍也到曹某这里来上班,最多时有六七个卖淫女,但她们流动性也较强。客人选定小姐后,曹某会把酒店的地址发给客人,客人到酒店后她再把房间号发给客人,然后她发信息给卖淫女,卖淫女开门后就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后,客人会把钱支付给卖淫女,卖淫女扣除自己的钱与房费后就把钱转给曹某曹某每单获利300元、400元不等。生意好时一天能接客14人左右,不好时就一两名客人。从2016年1月至案发,曹某共计获利30至40万元(前两次讯问称30-40万元,第三次讯问称20-30万元,第四次讯问称几万元、且辩解称其将化妆美容费用进行了计算)。

曹某认识A酒店的杨某后,杨某告诉她以后订房就直接和自己联系,可以帮她定。2016年1月以后,曹某定房间时就直接把卖淫女的姓名发给杨某杨某帮忙在酒店前台预定,然后卖淫女拿自己的身份证到酒店付钱开房。曹某平时有2部手机,一部手机的号码是尾号2214、尾号6114,该手机上的微信号是“AAA快乐园”,主要用于和嫖娼的客人联系。一部手机的号码是尾号9861、尾号2253,该手机上的微信号是“蒙娜丽莎”,平时用来和自己的朋友和卖淫女联系,卖淫女转钱也是转到该微信号上。

一年以来曹某频繁地找杨某给各种年轻女性开房,曹某没有给杨某明说,但杨某直接说在该酒店开房比较安全,如果警察来查方就会通知曹某,所以杨某应该知道是从事卖淫活动。在2017年1月16日22时许,杨某打电话告诉曹某有警察要来酒店检查,她得到消息后就让住在酒店的卖淫女离开酒店,当晚也没有接客。2017年1月17日晚22时许,接到杨某打的电话称酒店的经理被抓了。案发当天共有四名卖淫女,分别叫“小维”“果然”“昕薇”“琥珀”。曹某被抓时,随身有1万余元现金,招商银行卡内有5万余元,均是违法收入。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杨某2010年入职A酒店担任前厅主管,负责酒店前台的管理和房间入住的销售。2016年初,一名女性打电话给她称要在酒店每天订房三至五间让打折,价格谈妥后双方互加了微信,对方的微信名叫“蒙娜丽莎ZZZ”。对方就用微信把每天订房间数量和入住客人的名字发给杨某,然后她转发给酒店的微信群。后来杨某知道找对方叫曹某曹某订房入住的客人都是女性,名字经常重复订房。2016年6月份的一天,因为酒店客房部反映曹某订的房间的床单被套更换频繁,杨某曹某沟通后就怀疑她们在卖淫。2016年12月初酒店安装了门禁后,前台工作人员反映曹某订的房间入住的女孩频繁有男人出入,而且退房时发现有卫生纸,杨某就知道是卖淫行为。杨某为了保证酒店的入住率和效益,就继续给她们订房间。2016年1月16日21时许,何某杨某打电话说派出所要来例行检查,杨某就给曹某打电话说今晚不订房间有人检查。

杨某曾向何某汇报过曹某要求房间打折一事,何某私下对杨某说别人问会所订房情况时要称不知道,而且在与会所的人联系时不要发短信。那个会所的张姓男子也在酒店搞卖淫活动,在2016年11月左右,张姓男子还把曹某的客人拦住,杨某何某汇报后,何某还说他去处理,所以何某知道曹某她们在卖淫。

9、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何某2010年入职A酒店,后任经理,负责酒店的日常运营工作。2016年初,A酒店销售部的杨某(负责前台工作)给何某汇报说有个会所(或者称会议)要与酒店签协议,何某杨某说对方是个女人,但何某没有见过此人,何某也没有见过协议,只是同意了房间的价格。大约一两个月后,杨某汇报说那家会所有涉黄的行为,何某杨某说不要那样弄,杨某说酒店生意不好、任务又高,何某也就默认了。2017年1月16日19时,芳草街派出所的陈警官对何某说不要搞涉黄的事情,他就将此事给杨某说了,让杨某告诉卖淫女不要在酒店卖淫了。酒店以前的门禁系统坏了,什么人都可以自由进出,2017年1月3日酒店重新安装了门禁系统,杨某让嫖客进酒店报杨某的名字给前台,前台就会拿房卡给嫖客或者帮忙开门。何某称自己没有在此事中收取好处费。

10、搜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曹某杨某何某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查的物品依法扣押,详见扣押清单。

11、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17年1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A酒店1112房间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女子叫尹某、男子叫刘某;在1006房间发现涉嫌卖淫嫖娼女子叫吕某、男子叫王某。在房间内还发现大量卫生纸及避孕套。

12、公安机关对查获涉案手机中微信等内容进行截图拍照的照片(曹某均签字予以确认)。证实(1)曹某“华为手机1”中登录“AAA快乐园”微信之相册,以及与嫖客聊天记录。曹某“华为手机2”中有“蒙娜丽莎”微信账户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反映最早在2016年8月,曹某让嫖客到涉案酒店前台报杨某”名字。早在2016年9月,曹某就有与杨某聊天记录,

2)尹某与曹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明案发前一天尹某开房后因故未接客。

3)王某与“AAA快乐园”的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招嫖的商谈情况及“AAA快乐园”里面有大量卖淫小姐的暴露照片。

4)贾某手机与“南门”的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南门”与其联系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

5)赵某与“南工作”的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帮其介绍卖淫的女子系曹某

6)曹某与嫖客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曹某与嫖客之间商谈嫖娼卖淫交易的情况,曹某微信中有大量衣着暴露的女性照片,并有三围及服务特点的介绍;曹某杨某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曹某杨某A酒店大量开房;曹某“昕薇”等卖淫女的聊天截图打印件,证实曹某给卖淫女请人拍照及安排他们到维斯凯尔酒店上班,以及收入分成转账情况。

上述指控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杨某女儿的病历资料、平时表现证明等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出示了何某平时表现证明、酒店行政例会记录、病情证明、酒店所获治安防范先进单位等资料用以证实其辩护意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作为量刑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曹某的违法所得累计达30余万元的指控事实不能得以认定,其理由在于:曹某对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出现数额由高到低的状态(前两次讯问称30-40万元,第三次讯问称20-30万元,第四次讯问称几万元、且辩解称其将化妆美容费用进行了计算),曹某的口供的变化是其趋利避害心理的反映,但均承认获得过违法所得,其所称违法所得为几万元的口供排除非法取得言语证据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因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从证据存疑的利益归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评判曹某违法所得为数万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长期纠集并管理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何某作为旅馆业从业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将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定性为组织卖淫罪的主要理由在于: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其本质特征在于组织性,即是否有调度与组织关系。众所周知,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者势必会涉及到介绍卖淫行为,但是单纯的介绍卖淫行为与组织卖淫行为却有重大区别。本案中的卖淫女与曹某具有调度、管理关系,卖淫活动采用统一定价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控制,卖淫女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曹某作为组织者具有利益的管理、分配决定权,有网络招嫖、视频“面试”卖淫女以及确定卖淫场所等行为,曹某的行为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介绍卖淫行为,仅以介绍卖淫行为难以评价曹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据此,本院对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容留卖淫罪系杨某何某共同犯罪,二人的地位、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到本案系杨某接受曹某邀约而诱发等情节,可对何某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在量刑时本院还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杨某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及审判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虽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但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只承认案发当日的介绍卖淫行为,故对曹某的认罪态度酌情予以考虑。2、三名被告人均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5元、手机、银行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纲

人民陪审员郭晓玲

人民陪审员刘抒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柳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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