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等人犯盗窃罪,辩护后成功缓刑
基本信息: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强、王锦绣,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范某(另案)、胡某某(另案)等人,在眉山市彭山区、成都市武侯区、双流县,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财物,涉案金额6万佘元。其中20余起被盗财物卖至成都市武侯区簇桥沈家桥菜市“俊捷车行”明知是赃物的被告人蒋某处。
辩护思路:
曾强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1、本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蒋某收赃不足十次,故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彭山所盗二手电瓶车,根据常理,难以骑驶至成都簇桥,且被告人作案后通常就地销赃;起诉书第18、20、25、31、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被盗车辆的特征上不符;起诉书第22起同案犯左某某未供认,且车辆未找到,证据不足;起诉书第33、34起,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仅在地点上吻合,被盗车辆是否具有同一性,且同案犯左某某当庭供述未参与第33、34起犯罪,证据存在瑕疵。2、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蒋某的妻子刚诞下一对双胞胎,一人抚养,无收入来源,请求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审判长杨德勇
代理审判员张宇利
人民陪审员周留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红梅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曾强律师在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后,充分研究材料,认为被告人情节有缓刑的机会,并在实践中也以此为辩护方向进行阐述理论。
最终合议庭也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