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胡某重大责任事故罪获轻罪判罚
基本信息: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20时20分许,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号牌为川A***28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途经成都市锦江区银杏大道与栀子街交叉路口,发生一起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货运公司),被告人钟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某任分管货运业务经营和安全生产的副经理。作为安全生产的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二被告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中为应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指使、默许公司工作人员编写虚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隐患排查记录、整改记录等台账,未按照《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平台,无法适时对登记在公司名下重型货车的安全运营情况进行监管,致使李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该型车辆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长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28重型自卸货车,因而导致“5.19”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2015年6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胡某某被挡获。
辩护思路:
曾强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发现胡某某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1)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多次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有自首情节;(2)胡某某无犯罪前科,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辩护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中,曾强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充分了解案情,向检察院及法院提交了律师意见。
1.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综合量刑。
2.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某取得被害人邓某某及被害人彭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