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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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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1573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居住地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四川盛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盛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29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1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唐某某承担何某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何某唐某某相识多年。唐某某以做沙发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何某借款。何某多次向唐某某出借款项。另外,何某经营沙发套生意,与唐某某也有生意往来,唐某某多次在何某处赊欠沙发套。双方将借款与欠款核对清楚总额后,唐某某2017年6月18日向何某出具《借条》,载明唐某某何某借款91688元,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若不能按时还款,将收取违约金。并且约定唐某某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出具借条后,唐某某按约归还了部分款项,自2018年1月起,唐某某便未按约定还款。经何某催收,唐某某又还了部分,但在2018年4月后,唐某某便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何某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何某陈述唐某某已归还部分借款,并明确唐某某实际尚欠何某借款本金60988元。

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何某经营沙发套生意,唐某某经营沙发成品生意,双方存在生意往来。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间,唐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何某借款,何某通过微信转账、委托第三方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唐某某本人和唐某某指定的收款人罗某某交付了借款。2017年7月18日,双方对货款和借款通过结算,唐某某何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款人,唐某某5101211986××××××××因用于周转,2017年6月18向何某借款91688元,大写玖萬壹仟六佰捌拾捌圆。借款于2019年7月18日前归还本金,每月向出借人何某归还4000元,微信转账,还清为止。借款人,唐某某”。借条出具后,自2017年8月起,唐某某按约每月向何某支付4000元,直到2018年1月,共6个月,共计24000元。2018年2月唐某某何某支付2000元;3月17日支付2300元;3月23日支付1000元;4月23日支付1400元。唐某某总共向何某支付30700元,尚欠60988元未支付。2018年6月,唐某某重新向何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唐某某身份证:5101211986××××××××出借人:何某身份证:5106231989××××××××因用于做沙发厂周转,于2017年6月18日向出借人何某借款人民币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小写91688元,期限为23个月18日,于2019年7月10日归还清,每个月还款人民币小写4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算利息,利息按2019年7月贷款利息算,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费用。借款人,唐某某日期,2017年6月18日”。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何某与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何某因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12000元。2019年7月11日,何某向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何某唐某某通过结算,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形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结果,对何某唐某某均具有约束力。唐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何某要求唐某某返还借款609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唐某某在《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算利息,利息按2019年7月贷款利息算”,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何某要求唐某某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何某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某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且律师费亦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偿还借款6098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1日起,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何某负担471元,唐某某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海英

人民陪审员  孙素香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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