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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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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34刑终250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猴子,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会东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雨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作出(2018)川34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以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吴某某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借款,所有借款理由均真实;吴某某均是直接找各出借人借款,未通过口口相传的形式借款;吴某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借款基本用于招投标和工程施工,没有挥霍;吴某某具有偿还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改判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工程投标、中标,需资金周转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李某1等28名受害人借款。具体为:吴某某以借为名,骗取李某162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尚欠550万元;骗取张某1139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0万元,尚欠109万元;骗取罗某1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8万元,尚欠9.2万元;骗取杨某17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8万元,尚欠5.2万元;骗取荣某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2万元,尚欠8.8万元;骗取吴某124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0.5万元、已支付利息2.07万元,尚欠21.43万元;骗取杨某25万元,尚未归还;骗取李某23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2万元;骗取崔某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万元,尚欠9万元;骗取杨某3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万元,尚欠9万元;骗取孟某3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2万元,尚欠2.8万元;骗取杨某410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3.5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尚欠5万元;骗取杨某59.6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6.6万元;骗取杨某610万元,尚欠10万元;骗取杨某719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8万元,尚欠18.2万元;骗取刘某1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8万元,尚欠4.2万元;骗取宋某10万元,尚未归还;骗取杨某830万元,已支付利息7万元,尚欠23万元;骗取彭某7万元,尚欠7万元;骗取李某35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尚欠45万元;骗取王某20万元,尚欠20万元;骗取李某414.7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8万元,尚欠13.95万元;骗取朱某19.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5万元,尚欠8万元;骗取皮某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5万元,尚欠9.5万元;骗取张明军1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尚欠4万元;骗取黄某17.76万,尚未归还;骗取李某528.5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0万元,尚欠18.5万元;骗取张某28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万元,案发后归还本金48万元,尚欠28万元。综上,吴某某共骗取李某1等28名受害人1175.11万元,案发前已归还28名受害人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140.97万元。案发后,归还本金48万元。至今,尚欠970.14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2015年2月上诉人吴某某将其名下的商住房一栋和门面二间无偿赠与其弟弟吴宗志。其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过程中,2016年4月,该房产被公安机关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所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投标、中标的事实,以需工程资金周转为由,以高利为诱饵,骗取李某1等28名受害人集资,金额达1018.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集资诈骗罪。关于本案集资诈骗的数额问题。根据

第五条,即“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除;本金未归还的利息可予以折抵本金”的规定,本案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18.14万元,即为吴某某骗取的1175.11万元,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本金16万元、已支付的利息140.97万元后的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骗取28名受害人,每一笔的数额、已归还的本金数额、已支付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扣除而未扣除案发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的利息,属认定事实不准确,本院在此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的书证和证人肖某、陈某、朱某5、罗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只承建了2012年会东新云乡一个标段的工程、以及吴某某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几个小工程;此外再无证据证实吴某某还承建或中标了其他工程。直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大量的借款还用于投入或者投资了其他工程”。其次从借款时间和借款的去向上来看,本案中的涉案金额大部分的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此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实际已无足额可抵押、可担保的财产和归还大额借款的能力,但其还在不断的向社会上的多人借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骗取的巨额借款,除查明的部分用于支付高利息外,吴某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客观上还有隐匿其名下财产的行为。故,能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还虚构事实、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借款,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考虑原审法院在认定犯罪金额时未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0余万元的因素,本院决定在原判刑罚的基础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因

可以在办理案件中适用,但因其不属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予以引用,本院在此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对本案已查封的财产予以追缴,追缴的财产按照集资参与人未归还本金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

二、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刑初4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9年4月27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晓红

审判员  江黎

审判员  唐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帅南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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