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恩莲律师

李恩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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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受贿罪二审判决

来源:李恩莲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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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1刑终2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XX区。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解除强制措施。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谢娜,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四川省成都市XX区。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解除强制措施。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0108刑初7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洁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以及辩护人谢娜、张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河南某某集团租用了成都市某土地用于修建厂房。2010年,因无力支付租金,河南某某集团将所建厂房转让给某折抵所欠土地租金。2012年,成都市国土局启动“XXX”城中村改造,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为该项目国土局的具体负责人员。2012年10月,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二人在某社区企业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周某某等人的请托,在厂房拆迁安置过程中,通过成都市XX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物测绘报告测量的厂房高度,按照厂房面积的2倍标准对涉案厂房进行了补偿,将本应赔付给某社区四组集体的拆迁赔偿款1877000余元,赔付给了严某某的亲家张某某。2012年底,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收受周某某严某某给予的三张以张某某名义办理的农商银行卡(每张卡内均有150000元人民币,共计45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分得两张,被告人李某分得一张。之后,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使用银行卡不方便,又将三张银行卡还给周某某,并要求周某某等人帮忙从银行取出现金。2013年,周某某取款后将300000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夏某某,将145000元现金送给了被告人李某

另查明,接群众举报,2017年10月30日、11月1日,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分别对涉案人员严某某、周某某进行谈话调查,二人交代了相关的犯罪事实。2018年3月28日,成华区监察委员会在成华区公安分局对本案二被告人进行谈话调查。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300000元,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45000元,涉案赃款先由成华区监察委员会扣押在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退还的赃款共计445000元已移交成华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会议纪要、临聘人员简历表、聘用合同书、情况说明;征地拆迁项目公告、批复;抵债协议、伪造的场地租用协议、伪造的土地租金缴纳收据;建筑物测绘报告、拆迁协议书;补偿费支票使用清单、补偿费存折领取清单、银行清单明细;扣押清单、暂扣款物交款凭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谢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罪名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各自按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作为成都市国土局分局办理本案拆迁工作的负责人员,与行贿方商议联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告人夏某某的下属,仅接受安排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全额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从事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原判判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受贿数额巨大,且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主刑时刑罚适当,但在适用附加刑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在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幅度内量刑。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原审被告人夏某某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关于对原审被告人夏某某适用附加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原审被告人受贿金额为445000元,没有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对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应当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上。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如实供述、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审被告人李某作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的下属,接受安排从事具体事务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两名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已全额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中主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错误,附加刑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799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4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刑初799号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燕

审判员 徐贵勇

审判员 曹余曦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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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恩莲
  • 执业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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