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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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关于“流质条款”认定之案例分析

来源:宋剑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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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流质条款”认定之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XX年X月X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因某公司经营活动急需林某向彭某明、彭某辉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彭某明、彭某辉同意给林某借款4000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3.其中500万元林某承诺2014年8月10日还清(另外写了《借条》),35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1日连本带息一并一次性转账偿还;4.还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等。二、为了保证彭某明、彭某辉债权的安全,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担保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同样具有担保效力,同时林某同意再提供自己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作为本协议约定还款的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协议》第三条约定:林某如约偿还3500万元借款,则彭某明、彭某辉无条件解除20%的股权质押登记;否则,彭某明、彭某辉有权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抵偿未偿还的借款。林某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再违约,严重损害了彭某明、彭某辉的合法权益。

彭某明、彭某辉遂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彭某明借款本金1800万元、原告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享有对被告林某持有的某公司20%质押股权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彭某明、彭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法律分析

(一)关于500万元借款是否独立于《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总额的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林某与彭某明、彭某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双方对协议签订之前及当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1日,林某共计向彭某明、彭某辉借款4500万元均无异议,故借款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存在1000万元差额。因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即7月1日林某还彭某明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83.799万元(其中12.5万元还给彭某辉),及同日林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某明500万元,到8月10日还清,月息0.02,结合双方均认可林某已向彭某明、彭某辉还款583.799万元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彭某明、彭某辉提出的双方约定林某于7月1日向彭某明还款1000万元及利息83.799万元(其中12.5万元还给彭某辉),但当日林某并未全部还清,林某仅向彭某明、彭某辉还款583.799万元,尚欠彭某明500万元,另出具500万元借条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但该500万元因还款事实情况的变化,已不属《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3500万元之内,而是彭某明与林某之间独立于《借款协议书》之外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范畴的约束,应依据借条内容进行相应权责的确认。

双方《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3500万元,且明确约定3500万元借款包括彭某明1800万元、彭某辉1700万元,结合上述2014年7月1日林某向彭某明出具的500万元借条,故至2014年7月1日,林某向彭某明借款2300万元、向彭某辉借款17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彭某明、彭某辉提交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金额,其相应诉求,应予支持,林某依法应当返还彭某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

(二)关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确认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每月2%计算,该约定属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则年息为24%,符合法律规定,即林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租期内彭某明借款本金1800万元、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相应利息,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林某与彭某明另存在5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条时间亦形成于2014年7月1日,且该借条载今借到彭某明500万元,到8月10日还清,月息0.02,明确借期及利息计算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林某还应当支付彭某明该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相应利息,

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彭某明、彭某辉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是其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的综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林某应当支付彭某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相应利息,支付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相应利息,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彭某明、彭某辉应否对林某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彭某明、彭某辉认为,《股权质押协议》以及从工商局调取的《股权质押设立通知书》,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及登记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彭某明、彭某辉应对林某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故《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

林某认为,1.关于《股权质押协议》是从合同对应主合同的问题,主合同是《借款协议书》,发生的债务是3500万元,如果《股权质押协议》成立的话也仅对应3500万元债务,不能针对借条中的500万元;2.《股权质押协议》成立的主合同应当是债权债务合同,而《借款协议书》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3.《借款协议书》中没有关于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约定,且以股权优先清偿债务的条款属于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4.《股权质押协议》第二条约定质押股权针对的债务范围是200万元,而不是3500万元;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主债权数额,若未明确数额则质押不能成立,该物权行为不成立;6.质押登记行为是无效行为,《借款协议书》是针对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债务的系列确认行为。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约定林某同意提供自己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作为本协议约定还款的担保内容,并于同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保证3500万元及利息债权的安全,林某同意用自己拥有的某公司20%股权200万元质押给对方,对其债权提供担保。其一,法律规定的流质条款是指不得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协议中并无此内容,林某提出甲方有权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抵偿未偿还的借款之约定属流质条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二,股权质押的法律属性即为优先受偿,并不要求协议中必须使用优先受偿的表述;其三,因股权质押时其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从协议内容看,以股权份额为其质押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对林某持有的某公司20%股份所进行的质押而非200万元;其四,双方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彭某明、彭某辉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对《借款协议书》中35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前述2014年7月1日林某向彭某明出具的借条属独立于《借款协议书》之外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彭某明要求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该500万元的诉求,应予驳回。

(四)律师建议

法律规定的流质条款指的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先不论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里出现该类条款,该条款是当然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为什么法律要禁止该类条款?因为如果约定该类条款,那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因为该质押财产的价值是没有办法确定的,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是经过法院审判,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过合法的评估、变卖手续取得价款,对于双方来说是更为公平合理。其次,如果该类条款没有禁止,可能产生更多地负面影响:一是当事人可能通过别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进行虚假诉讼,从而损人利己;而是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妨碍司法的公正实施,而且也会间接扩大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同一法律规定不同判决的结果。故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为了保障利益免受侵害,更为保障的是要求债务人一方提供抵押或者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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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宋剑良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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