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剑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法律专业,从事多年法律工作,曾执业于广州多家律所,办理了大量的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诉讼经验。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甲、乙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基本案情2018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甲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乙驾车来到其前女友丙居住的某市某公寓,被告人甲与乙一起来到房门口要求丙开门。房门打开后,被告人甲随即用木棍打击被害人丁的头部,又从该房抽屉内拿了一把水果刀,丙将甲抱住,乙持半截木棍殴打被害人丁致其倒地,甲挣脱后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丁右上胸部。被害人丁挣脱二人逃至公寓一楼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系锐器刺插右上胸部致右锁骨下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甲、乙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甲、乙赔偿丧葬费46785元、医疗费24579.4元、交通费6092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6600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435元,共计人民币1992991.8元。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感情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严重过错;2.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乙辩称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参与打斗。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乙系受甲怂恿参与本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法院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甲、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共人民币78796.4元;被告人甲应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5157.48元,被告人乙应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3638.92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甲、乙家属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分析被告人甲、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甲、乙的家属在案发后已代其二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查明,原告人丁1、丁2、丁3、丁4、丁5分别系被害人丁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对上述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核定为:1、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467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24579.4元,有相关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经核对原告人所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为2432元,其托运行李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人仅提交住宿费的收据,未能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关于误工费也没有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丁的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住宿费及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人诉求的住宿费及误工费酌情判赔5000元;5、对于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所提精神抚慰金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故对原告人所提该二项诉求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甲、乙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8796.4元。个人意见本案中受害者家属在刑事案件中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否所有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其家属都有权提起或是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呢?答案是否定了。依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仅适用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注意是物质损失,也就区别于民事侵权,在刑附民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为何出现如此失衡的两种赔偿制度?大部分学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这一国情决定的。
关于“流质条款”认定之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XX年X月X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因某公司经营活动急需林某向彭某明、彭某辉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彭某明、彭某辉同意给林某借款4000万元;2.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3.其中500万元林某承诺2014年8月10日还清(另外写了《借条》),350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1日连本带息一并一次性转账偿还;4.还约定了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等。二、为了保证彭某明、彭某辉债权的安全,双方约定在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担保对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同样具有担保效力,同时林某同意再提供自己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作为本协议约定还款的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协议》第三条约定:林某如约偿还3500万元借款,则彭某明、彭某辉无条件解除20%的股权质押登记;否则,彭某明、彭某辉有权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抵偿未偿还的借款。林某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再违约,严重损害了彭某明、彭某辉的合法权益。彭某明、彭某辉遂起诉至法院。(二)裁判结果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彭某明借款本金1800万元、原告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享有对被告林某持有的某公司20%质押股权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彭某明、彭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法律分析(一)关于500万元借款是否独立于《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总额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7月1日林某与彭某明、彭某辉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万元,双方对协议签订之前及当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至7月1日,林某共计向彭某明、彭某辉借款4500万元均无异议,故借款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存在1000万元差额。因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即7月1日林某还彭某明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83.799万元(其中12.5万元还给彭某辉),及同日林某出具借条今借到彭某明500万元,到8月10日还清,月息0.02,结合双方均认可林某已向彭某明、彭某辉还款583.799万元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彭某明、彭某辉提出的双方约定林某于7月1日向彭某明还款1000万元及利息83.799万元(其中12.5万元还给彭某辉),但当日林某并未全部还清,林某仅向彭某明、彭某辉还款583.799万元,尚欠彭某明500万元,另出具500万元借条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但该500万元因还款事实情况的变化,已不属《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3500万元之内,而是彭某明与林某之间独立于《借款协议书》之外的借贷关系,不应受《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范畴的约束,应依据借条内容进行相应权责的确认。双方《借款协议书》确认借款金额3500万元,且明确约定3500万元借款包括彭某明1800万元、彭某辉1700万元,结合上述2014年7月1日林某向彭某明出具的500万元借条,故至2014年7月1日,林某向彭某明借款2300万元、向彭某辉借款17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对上述借款本金,彭某明、彭某辉提交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金额,其相应诉求,应予支持,林某依法应当返还彭某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二)关于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贷双方为自然人,《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每月2%计算,该约定属双方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2%,则年息为24%,符合法律规定,即林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租期内彭某明借款本金1800万元、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相应利息,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外,林某与彭某明另存在500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条时间亦形成于2014年7月1日,且该借条载今借到彭某明500万元,到8月10日还清,月息0.02,明确借期及利息计算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林某还应当支付彭某明该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相应利息,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彭某明、彭某辉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是其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每月2%计算的综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林某应当支付彭某明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相应利息,支付彭某辉借款本金1700万元的相应利息,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彭某明、彭某辉应否对林某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彭某明、彭某辉认为,《股权质押协议》以及从工商局调取的《股权质押设立通知书》,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及登记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彭某明、彭某辉应对林某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某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故《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中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林某认为,1.关于《股权质押协议》是从合同对应主合同的问题,主合同是《借款协议书》,发生的债务是3500万元,如果《股权质押协议》成立的话也仅对应3500万元债务,不能针对借条中的500万元;2.《股权质押协议》成立的主合同应当是债权债务合同,而《借款协议书》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3.《借款协议书》中没有关于以质押股权优先受偿的约定,且以股权优先清偿债务的条款属于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4.《股权质押协议》第二条约定质押股权针对的债务范围是200万元,而不是3500万元;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主债权数额,若未明确数额则质押不能成立,该物权行为不成立;6.质押登记行为是无效行为,《借款协议书》是针对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1日债务的系列确认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书》中担保条款约定林某同意提供自己持有的某公司20%股权作为本协议约定还款的担保内容,并于同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为保证3500万元及利息债权的安全,林某同意用自己拥有的某公司20%股权200万元质押给对方,对其债权提供担保。其一,法律规定的流质条款是指不得约定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协议中并无此内容,林某提出甲方有权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抵偿未偿还的借款之约定属流质条款,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其二,股权质押的法律属性即为优先受偿,并不要求协议中必须使用优先受偿的表述;其三,因股权质押时其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从协议内容看,以股权份额为其质押形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对林某持有的某公司20%股份所进行的质押而非200万元;其四,双方已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要件。彭某明、彭某辉要求以质押的股权拍卖、变卖价款对《借款协议书》中3500万元优先受偿的诉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前述2014年7月1日林某向彭某明出具的借条属独立于《借款协议书》之外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彭某明要求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该500万元的诉求,应予驳回。(四)律师建议法律规定的流质条款指的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先不论合同的效力,如果合同里出现该类条款,该条款是当然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为什么法律要禁止该类条款?因为如果约定该类条款,那么可能会损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因为该质押财产的价值是没有办法确定的,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是经过法院审判,向法院申请执行后经过合法的评估、变卖手续取得价款,对于双方来说是更为公平合理。其次,如果该类条款没有禁止,可能产生更多地负面影响:一是当事人可能通过别的手段,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进行虚假诉讼,从而损人利己;而是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妨碍司法的公正实施,而且也会间接扩大审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同一法律规定不同判决的结果。故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为了保障利益免受侵害,更为保障的是要求债务人一方提供抵押或者担保。
甲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情简介:原告:甲被告:乙原告甲多年来向被告乙能供应饲料,但被告乙能没有向原告结清饲料款。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乙能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欠原告41457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原告按月利率7‰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没有按《欠据》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成讼。二、法院裁决:1、被告乙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支付货款41457元及违约金(以414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为标准,从2021年8月23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法律分析: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乙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457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145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乙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明确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月利率7‰计算资金占用费,因该约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21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律师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一、基本案情2020年5月27日,黄某(卖方)、甲公司(居间方)、案外人林某(买方)共同签订《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黄某拟转让位于某市某小区第24层24E,转让总价款为363万元,定金为20万元。买卖双方同意在交易总价款中预留10000元作为交房保证金,在黄某实际交付房地产及完成产权转移登记时进行结算,该交房保证金交由居间方托管。此外,三方约定了居间服务的内容,未约定具体的佣金金额。黄某与案外人林某另行签《补充协议》,对房产交易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5月2日,甲公司与黄某签订《居间服务及佣金协议》,约定:黄某确认甲公司已就某小区24E房产买卖事宜提供了居间服务,黄某应支付给甲公司佣金,是甲公司为黄某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报酬,黄某同意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佣金20万元。房产过户前,黄某尚未支付的,需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等。黄某认为:黄某认为黄某不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其所主张的佣金20万元,黄某也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理由如下:甲公司与黄某双方约定黄某把涉案房产委托给甲公司进行销售,双方约定佣金的计算方式为黄某提出挂盘价格360万元,如黄某实际销售金额高于360万元的,实际销售金额与挂盘价格的差额部分,就算作黄某应当给原吿支付的佣金,后甲公司告知黄某由于黄某的挂盘价格异常高,而且有几个买家提出的价格,与甲公司的价格相差巨大,导致房产无法进行销售,于是甲公司要求黄某将挂盘价格进行调整,以达到房产可以顺利销售的目的,黄某听了甲公司的建议后,就把挂盘价格调整为343万元,之后甲公司以363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产销售出去了,房产的买家为林某,在黄某与林某签订合同后,2020年5月27日就告知黄某其第一次与甲公司进行沟通时,甲公司报价给林某的价格是375万元,林某的回价是363万元,因此在房产的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向甲公司所说的黄某的挂盘价格异常高,导致房产无法销售的情况,甲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取更多的佣金,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甲公司的行为是故意隐瞒了与签订有关的重要事实,及向黄某提供了虚假的情况,黄某有权不向甲公司支付佣金。黄某已向甲公司支付了5000元佣金,对于该部分佣金,黄某要求甲公司予以退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法院裁决一、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甲公司支付佣金195000元及违约金;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法律分析法院认为,甲公司为作为居间方已促成房屋买卖交易,完成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吿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确认黄某已向甲公司支付5000元,故甲公司要求黄某支付195000元。四、律师建议本案中,黄某称甲公司报价给林某的价格是375万元,林某的回价是36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他的主张。二审中,黄某不仅提交了买方林某的证言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其他中介的证人证言,证明黄某听了甲公司的建议后,就把挂盘价格调整为343万元,但甲公司实际挂在网上的价格是375万元。相信二审法院会基于前述证据作出公正裁判。被中介套路吃差价后,买卖双方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呢?第一,别轻易使用“独家代理”“独家代理”听起来好像是中介想要为你打造专属的服务,但其实只不过是为了方便他们自己获利,所以千万不要轻易使用“独家代理”。第二,房价不能由中介说了算,房屋价格是多少,你自己要做到心中有数,不能全听中介的。一般来说,房屋的价格应该是围绕市场均价上下浮动的,如果差异过大,你就要多加小心。第三,明确中介费支付细节,中介费具体是多少,支付的方式是什么,支付时间是哪天,这都需要与中介约定清楚,而且不能只是口头允诺,必须落实到书面上。在约定中介费之前,你可以了解一下同类中介公司的收费标准,以免白白花了冤枉钱。
结婚买房,在大多数人看来是豆浆配油条的固定搭配。结婚买房的方式有很多种,有婚前就买好的,有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买的,还有父母出资买的……这些情形,怎么认定房子的归属?离婚时,又怎样进行分割呢?婚前买房出资情况房屋产权登记司法实践一人出资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并还清个人贷款或全款买房认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取得房本,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结婚前夫妻一方已支付房屋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认定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二人共同支付的贷款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视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房屋登记在非出资方名下通常是出资方不具备购房条件,以对方名义购房,若无特殊情况,会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方明确表示归登记一方个人所有,按产权登记方个人财产处理。双方出资房屋落在夫妻二人名下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婚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非同居生活期间购房,按照共同财产处理还是按照借款或赠与处理,视具体情况而定,法官综合考虑购房背景、出资数额等因素,以公平原则作出认定。婚后买房出资情况房屋产权登记司法实践以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购房房屋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房屋是出资方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若出资方只支付了首付款,房款尚未偿还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非出资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法院重点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非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父母出资买房婚前:出资人房屋登记司法实践一方父母全资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认定为产权登记方婚前个人财产一方父母支付房屋首付款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由夫妻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一般将房产判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由该方支付剩余贷款。对婚内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包括本金与利息)及房屋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登记方或夫妻双方或者有其他相反约定的除外。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双方约定了共有方式及各自份额,则按照双方约定享有房屋产权。若双方对共有方式未进行约定,视为等份共有。双方父母均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各自子女的赠与。婚后:出资人房屋登记司法实践一方父母全资出资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支付首付款),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或双方子女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出资部分视为对对方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双方父母均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一般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在双方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判决时对房产不予处理的情况情形司法实践离婚时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部分房款,婚后共同还贷,或一方用个人财产还贷,但房屋增值。待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证书后另行起诉不动产登记证书有第三方法院一般不会主动将第三方追加为第三人,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如下措施:(1)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2)将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之诉的判决结果,分割夫妻共有部分。房产分割的6种特殊情况一、小产权房分割对于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小产权房,不予处理;但违法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的,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处理。对于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房屋,可以对其使用作出处理。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相关诉讼请求。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归属时,能分割的进行分割,不能分割的可采用协商、竞价、询价等方式进行,取得使用权的一方应向对方给予适当补偿。在小产权房分割案件中,应在判决论理部分中明确,对该小产权房的处理不代表对其合法性的认定,不能以此对抗行政处罚、不能作为产权归属证明或拆迁依据等。二、公房承租权的分割限售期内的经济适用房、两限房在离婚诉讼中可以酌情进行分割。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由一方在婚前申请,以个人财产支付房屋价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屋价款,离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四、标准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而获得的“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在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工龄折算等因素,并征求原产权单位意见确定产权单位权利比例后,予以公平分割。五、约定服务条件房产的分割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条件取得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服务条件尚未实现的一般应判归约定服务条件的一方。六、优惠购房权性质与折算农村拆迁补偿中按所涉人口数取得的优惠购房权,即优惠购房指标,系基于特定身份获得的优惠安置利益,但并非优惠取得的物权本身。离婚时优惠购房权价值折算可考虑优惠取得的房产性质、能否上市交易、能否取得产权证等因素,在不高于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范围之内予以确定。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也必将对民事主体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予以重视!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声明:
早上好,双方有没沟通好不让离职 的原因,一般来说需要提前30天书面申请
早上好,请问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
早上好,如果双方同意可以申请变更,如果双方不同意,只能起诉变更
下午好,建议您咨询公证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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