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剑良律师

宋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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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征地拆迁

周某与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来源:宋剑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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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甲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8年7月13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甲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作为其合作经营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开设小面品牌(以下简称该品牌)店,销售该品牌系列产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具体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合作经营方式,甲方授权乙方在A市开设该品牌店(以实际开业铺面地址为准),如乙方因实际需要而变更营业场所,需先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本协议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止。二、经营地点及经营权限,乙方仅限于在本协议授权地点经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地址,不得擅自增设分店,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三、合作费用、支付方式及收款账户,1.乙方申请开设斗士小面品牌店的标准店型,指导面积50平方米,合作总费用为79800元。2.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当天,乙方须缴纳合作费用(技术、设备投资款)79800元(不含发票,如日后开具发票,双方应缴的所有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四、供货及付款方式,1.订货方式:为保证出品一致,核心原材料(料包、调料等)必须通过甲方采购。五、甲乙双方权利义务,A.甲方的权利义务2.甲方义务(1)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帮助乙方培训营业人员。(2)协助并督导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3)向乙方提供甲方现有的产品标准化技术及营运标准化管理流程。B.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权利(2)享有甲方提供的市场指导和相关资料的权利。(3)获得甲方限额给予乙方及其店员的岗前培训及在职培训的机会。(4)乙方在合作期内,获得甲方的售后服务以及经营指导。(5)乙方在依约支付全额合作费用后,享有甲方提供服务:品牌使用、经营技术培训、管理培训、营销策划支持、开业前铺面评估服务,店面设计方案等相应的权利。七、协议终止,2.乙方因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协议,应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乙方原因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即使甲方同意乙方停业,乙方也构成违约,甲方收取的全部款项(包括投资款、品牌使用费、运营管理费、保证金等)不予退回,协议内甲方的应尽义务视同已全部完成。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作费用798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协助原告进行选址,双方均确认涉案店铺选定的地址为A市某地;选址时,双方均清楚附近车站尚未投入使用,双方对于附近车站开业时间及开店具体时间均无约定。后被告给原告选定了位于A市某地作为品牌店铺的经营地址。然而,被告选定的上述店铺附近的设施设备至今仍没有完善,附近的商铺也都没有开业,该地址附近的人流极少。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反映情况,要求被告重新选定经营地址,但被告至今仍没有选定新的经营地址,导致品牌店铺一直没有开业。因此,原告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7980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决: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甲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合作费用5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A项目的品牌使用、经营技术培训、管理培训、营销策划支持、铺面评估、店面设计、设备物料供应等,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所销售产品核心原材料必须向被告采购,原告不得销售与被告同类其他品牌的产品等,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涉案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即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即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处理。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款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涉案《合作协议》。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被特许人符合一定条件,被特许人可毫无理由解除合同。但如果被特许人一定的行为能够认定其已经进行了深思熟虑,而不是一时冲动,证明其对自己的投资风险是明知的,则不应再允许其行使任意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距离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7月13日)长达30个月,已超过涉案合同履行期限的六分之五,此时,原告主张适用单方解除权,显然不合理。原告主张根据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店铺地址在选址时尚未投入使用,双方对于实际店铺开业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涉案店铺所在地址的车站尚未开业,并提交自行拍摄的照片及视频作为证据。被告对前述照片及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系自行拍摄,且该照片及视频未能显示拍摄地点及时间,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站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次,即使涉案车站至今尚未开业或人流较少、不适宜开设店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可与被告协商,经被告书面同意后变更经营地址。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仅于2020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合作费用,但该律师函最终被退回,并未送达至被告。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变更经营地址事宜进行过协商沟通。综合上述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形,现原告以涉案车站至今仍未开业、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变更经营地址未果、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鉴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被告失去信任基础,不愿意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基础,法院确认解除涉案合同,但被告对涉案合同的解除不存在过错。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合作费用79800元的问题。涉案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已为原告提供选址服务,且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未开店,实际占用了被告在涉案店铺所在区域内的一定经营资源,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应当对于被告的服务及经营资源成本予以酌情扣除。法院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55000元。

个人建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规定了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被特许人符合一定条件,被特许人可毫无理由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诉请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的解除系被告过错,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法院因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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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宋剑良
  • 执业律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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